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丁洪斌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