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史丕,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团结,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贾新占,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楼。机构代码:56101479-5。
代表人冯昌,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丕与被告郭团结、贾新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丕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史丕撤回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史丕负担。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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