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寇某某,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卢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寇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寇某某以与被告卢某某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寇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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