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金初字第7-3号
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永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欧亚路阳光花园南门。组织机构代码:07267104-9。
法人代表人王兵,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宁,单位职员。
被告被告夏红云,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武息美,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夏红云之妻,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陈得坤,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秀丽,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陈得坤之妻,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永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夏红云、武息美、陈得坤、刘秀丽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永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永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永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夏红云、武息美、陈得坤、刘秀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永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负担。
审判长 张良鹏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李丹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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