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曾用),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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