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桂玲与李某某、李明、刘秀花、李某甲、李二峰、任莉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9:1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蒋桂玲,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民增。砀山县朱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9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李明,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李某某之父。
被告刘秀花,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李某某之母。
被告李某甲,男,199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李二峰,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任莉娟,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桂玲诉被告李某某、李明、刘秀花、李某甲、李二峰、任莉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桂玲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桂玲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桂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蒋桂玲负担。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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