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9:09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苗某某,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苗向阳,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范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苗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苗某某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
担。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闽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