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苗某某,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苗向阳,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范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苗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苗某某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
担。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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