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代某某,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代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朱某已和好,双方纠纷已解决,原告代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代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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