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万某某,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万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万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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