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夏辉,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刘安伟,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辉与被告刘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夏辉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夏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夏辉负担。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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