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汤某某,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好,纠纷也已消除,原告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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