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71号
原告张景存,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张景存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华,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张效利,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景存与被告张大华、张效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景存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景存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景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张景存负担。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陈艳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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