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翟××,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生。
原告翟××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到庭,委托到理人彭大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8月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洁,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9月在安阳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原告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劝解,为了被告改造,我撤回起诉。但是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据此再次起诉要求:1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张××辩称,第一、不愿意离婚,第二、要求抚养女儿,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洁。被告于2010年9月在安阳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原告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因强奸罪被判刑5年,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再次调解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女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是其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女儿,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据此,婚生女张×洁应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张×洁(2003年8月12日生)跟随被告张××生活,原告翟××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亚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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