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30号
原告胡劲才,男,1950年3月20日生。
被告邓杰,女,1986年2月5日生。
被告翟江飞,男,1980年3月27日生。
被告赵志华,男,1976年2月23日生。
原告胡劲才与被告邓杰、翟江飞、赵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劲才、被告邓杰、翟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劲才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邓杰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翟江飞、赵志华、邓纪桃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并出具了一份60000元利息的欠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邓杰、翟江飞、赵志华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邓杰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胡劲才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7日到2013年10月26日止,到期足额还款。若借款人不以按照借款合同及时、足额还款,担保人自愿负连带责任。借款人:邓杰。担保人:翟江飞、赵志华、邓纪桃。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7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存入邓杰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现款陆万元正。邓杰。2013年11月,邓杰支付给原告6500元,之后又支付给原告现金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杰向原告胡劲才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邓杰在借款到期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60000元的欠条。原告认为是按月息2分5厘计算的一年的利息,被告邓杰认为是借款一年的分红,本案原告与被告邓杰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就不存在分红。因此该6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利息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邓杰偿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翟江飞、赵志华系该案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二被告与胡劲才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翟江飞、赵志华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劲才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27日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翟江飞、赵志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杰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雪雁
审 判 员 姚建刚
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栗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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