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林英与被告蒋兴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8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123号
原告张林英,女,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兴中,男,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19层。
代表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林英与被告蒋兴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李志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兴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5时30分左右,在君二线确山县竹沟镇徐庄小学丁字路口处,被告蒋兴中驾驶豫QL065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处碰撞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新日两轮电动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现原告已经出院,病情基本稳定。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QL06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之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18947.35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原告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12139.65元,其损伤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电动车实体损失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为17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出院证、鉴定评估报告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林英与被告蒋兴中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兴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张林英与被告蒋兴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4:6。因蒋兴中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蒋兴中依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139.65元;2、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4、误工费:(13天+全休30天)×30元/天=1290元;5、护理费:13天×30元/天=39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1785元;8、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6494.65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85元,余款4709.65元,被告蒋兴中依照责任比例承担2825.7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林英各项经济损失共11785元人民币;
二、被告蒋兴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林英各项经济损失共2825.79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张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张林英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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