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许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9:07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69号
原告王×,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残疾人法律服务中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女,汉族,农民,22岁。
被告李×,女,汉族,农民,48岁。
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许××、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程保才到庭。被告许××、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许××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许××的母亲李×共收原告彩礼53669元,被告又让原告买其他东西请客吃饭又花去几万元,被告就不再和原告保持恋爱关系了,双方也未结婚登记,也没有一起生活,原告为了被告给原告一家的生活造成巨大的困难。原告据此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366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母亲第一次给付被告许××的母亲彩礼11000元,第二次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5000元,第三次原告在六六福珠宝店为被告购买的编号050010转运珠、030058戒指、060004项链、010061项坠各一个花费13213元,后来被告许××就不再和原告保持联系,双方也未结婚登记,也没有一起生活,原告为了被告给原告一家的生活造成巨大的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录音、六六福珠宝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时应当予以支持。由原告陈诉及录音可以查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数额为36000元及首饰。原告购买烟酒、衣物等礼品花费应属于赠与,不应当退还。故本院认定给付彩礼的数额为36000元及首饰,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为找被告所花费的路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彩礼36000元;
被告许××、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于六六福珠宝购买的编号050010转运珠、030058戒指、060004项链、010061项坠各一个;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许××、李×负担652元,原告王×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人民陪审员  钱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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