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80号
原告欧阳雨梅,女,汉族,1977年3月10日生.
原告邢军喜,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匡留明,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生。
被告蔡君梅,女,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男,43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欧阳雨梅、邢军喜与被告蔡君梅、匡留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军喜及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蔡君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欧阳雨梅及被告匡留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雨梅、邢军喜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是邻居,所居住的房屋东西相邻,在2014年8月7日上午,二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殴打原告欧阳雨梅,并损坏原告新建的房屋墙体、下水道、房屋玻璃,原告据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72.8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330.21元;2、依法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蔡君梅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损坏的东西是由原告引起来的,原告在自家门口殴打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8月7日中午11时,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被告蔡君梅家门口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原告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1572.85元,原告的损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蔡君梅毁坏原告的墙、窗户玻璃及下水道,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3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局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通知书、(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44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确价认字(2014)063号价格认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本应相互礼让,但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相互厮打,各有过错,本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经本院计算,原告欧阳雨梅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572.85元;2、误工费6天×30元/天=180元;3、护理费6天×30元/天=180元;4、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20元=12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总计款2212.85元。被告应承担50%,计款1106.4元。被告蔡君梅毁坏原告的墙,窗户玻璃及下水道,原告的玻璃、下水道等物品价值322元,评估费300元,共计款622元,二被告是夫妻,故应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欧阳雨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5.13元。
二、被告匡留明、蔡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坏原告欧阳雨梅、邢军喜的玻璃、下水道等物品损失共计6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欧阳雨梅、邢军喜承担225元,被告匡留明、蔡君梅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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