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39号
原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
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林,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小六,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金莲,女,1964年7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与被告蒋小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蒋小六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指派豫QCJ976号救护车接孕妇魏小珍就诊,返回途中与被告蒋小六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司机杨帆、医生陶娜和孕妇魏小珍死亡,乘车人杨红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予赔偿魏小珍各项损失。但因实施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42359.7元,被告蒋小六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蒋小六承担。
被告蒋小六辩称,他不应当承担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限额内仅剩489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公司承担,诉讼费也不应当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指派豫QCJ976号救护车接孕妇魏小珍就诊,返回途中与被告蒋小六驾驶的豫PY0592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接诊医生陶娜当场死亡,司机杨帆和乘车人魏小珍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杨红伟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公路管理四大队认定,杨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小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陶娜、魏小珍、杨红伟无事故责任。魏小珍在抢救过程中生下一女婴,因未起名,医院方在制作病历和记账时暂用魏小娜妞代替名字。抢救过程中,杨红伟发生治疗费用37953.25元,欠费37853.25元,魏小珍发生治疗费用45269.39元,欠费44169.39元,魏小娜妞发生治疗费用25435.77元,欠费25135.77元。豫PY0592货车实际车主是蒋小六,登记车主是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引发诉讼,通过诉讼,魏小珍之父母魏国祥、陈小五、女儿杨若希(魏小娜妞)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但魏小珍、杨若希在原告处所欠的医疗费至今未给付;杨红伟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损失也已得到赔偿,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的5110元,但杨红伟在原告处所欠的医疗费至今未给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杨红伟、魏小珍、杨若希(魏小娜妞)的医疗费票据、本院(2014)确民初字第00503号、005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蒋小六提供的本院(2014)确民初字第00299号、0023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的交通事故,原告司机负主要责任,被告蒋小六负次要责任,死者魏小珍、伤者杨红伟、杨若希(魏小娜妞)在原告处所欠的医疗费共107158.41元,原告和被告蒋小六及其豫PY0592号车登记车主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自应承担70%、30%的民事责任。那么蒋小六和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32147.52元医疗费,二者负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32147.52元可由蒋小六个人承担。豫PY059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已用去5110元,剩余4890元应先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27037.52(32147.52-5110)元由蒋小六支付给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韦小芳在事故中受了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韦小芳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小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支付医疗费27037.5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支付医院费4890元;
三、驳回原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原告原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负担209元,被告蒋小六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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