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562号
原告陈全力,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黎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薛生,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全力与被告薛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力诉称,2014年7月20日12时06分左右,被告薛生驾驶无牌五征三轮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君二线确山县瓦岗镇大桥洼连全酒家门前,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原告陈全力驾驶的豫Q2Z500豪爵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陈全力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全力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4)第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薛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第22条第一款。第70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2条第一款,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全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且被告薛生在事故后逃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全力诉称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另审理查明,陈全力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后共花医疗费15577.05元,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1个月;2、随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认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57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3、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4、护理费:30元/天×27天=810元;5、误工费:(全休30天+27天)×30元/天=171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9207.0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全力各项经济损失共19207.0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陈全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放
人民陪审员 齐赞成
人民陪审员 宋志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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