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04号
原告李×,男,汉族,农民,1990年01月05日生。
被告李×芳,女,汉族,农民,1992年03月09日生。
原告李×与被告李×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又没建立起夫妻共同感情,在结婚六月之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不再回来,也不管原告、更不体贴、关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一、依法判决离婚;二、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务;三、诉讼费双方承担。
被告李×芳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李×芳外出,至今没有音信,李×芳也没有与其父母联系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短。被告李×芳外出打工,无法与其联系,且被告父亲也表示被告不愿意回来,无法与其联系的原因也是被告不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因此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李×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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