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石永军,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海广,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崔东升,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永军诉被告崔东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光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军及其代理人陈海广、被告崔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石新义于1981年分得所在西李楼村上沟组的两处自留山坡,其中一处系庄西南山坡,另一处系庄南山坡,并于同年取得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持证人系原告父亲石新义。之后,该两处山坡一直由原告父亲及其家人管理、受益,2012年,被告崔东升未经原告家人知情,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第一处西南山坡开垦一块地开始耕种,后经村镇多次调解,被告拒不退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侵占的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山坡林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自2012年至2014年三年期间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分属两个村民委员会,在审理中两个村的村民均到庭作证均主张争议林地属于本村所有。原告持有林权证但林权证记载的四至原、被告指认时存在分歧,因此本案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明确归属。故本案不属于本院民事审判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永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石永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光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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