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02号
原告曹×,女,汉族,1983年2月4日生。
被告胡××,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生。
原告曹×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胡××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结婚,婚后一直在深圳打工,2007年2月5日生一女取名胡×玉,在泌阳县实验小学二年级上学。于2009年7月9日生一子取名胡×铭,在普会寺乡袁庄小学幼儿园大班上学。由于婚前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多次因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据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完整家庭,孩子不成为单亲家庭子女,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5日生一女取名胡×玉,在泌阳县实验小学二年级上学。于2009年7月9日生一子取名胡×铭,在普会寺乡袁庄小学幼儿园大班上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曹×以与被告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愿意离婚,故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能认定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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