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89号
原告屈×,女,1960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盘龙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屈×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李一某已经结婚,2001年8月8日生育儿子李二某,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时常生气,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生活的十分痛苦,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权依法判决,老家乡下房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与被告李××于198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5年生育一女儿李一某,2001年生育一子李二某,2011年原告屈×因与被告生气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没有联系,夫妻分居已超过两年。2013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安店镇民政所证明、广州市净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平人民医院管理处证明、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1259号判决书、证人王喜、王静证言、原告陈述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自2011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一某已经年满18周岁,不存在抚养问题,儿子李二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目前生活状况考虑,李二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李××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屈×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李二某随原告屈×共同生活,被告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付至李二某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秀 枝
审判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杨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尚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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