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徐然,男,汉族,农民,1987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雪峰,男,汉族,农民,1980年11月15日生。
被告确山县电业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开发区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确山县电业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然与被告王雪峰、确山县电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然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王雪峰、被告确山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王雪峰找到本村高志勇要求帮忙焊接大梁,我们几个去施工现场查看,被告王雪峰在耕地上建设养殖场,院墙已经被土地部门推倒,并且下了责令停建通知,因此不同意干。又过了几天,被告找到我们说,上面叫建了,电管所已经将电接上了。并承诺我们只管焊接大梁,不管其他,我们把梁焊接好后,被告又要求我们帮忙安装,我们不同意,因为厂房在高压线下面有危险,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才帮忙的。2013年1月1日施工时原告被高压电击中,从房顶摔下来,后被人送到确山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18124.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雪峰仅给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拒付。第二被告确山县电业公司在明知高压线下面不允许有建筑物,而允许并协助其接通线路,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125.96元。
被告王雪峰辩称,1、原告找被告要求干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并非原告所诉去帮忙。3、之前并告知原告高压线有危险,原告站在三米的墙上往上举,必然会碰着高压线。4、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
被告确山县电业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确山县电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原告的行为违法,违反了高压电线下严禁建房的禁止性规定;二、电业公司事先已告知建房的违法性;三、施工线路不是电业公司接通。其次原告应该承担责任:一、原告明知是违章;二、原告明知高压有危险性;三、原告自己接通的施工电路,是属于私拉乱接电线,因此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雪峰修建养殖场,原告等人为其焊接大梁,被告王雪峰向原告支付工资。确山县电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王雪峰下达告知单,因其已经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要求其拆除线路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2013年1月1日,原告因触电从房顶摔下来,后在确山县中心医院住院20天,花费10606.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花费428.5元,被告王雪峰在原告受伤住院后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5月26日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根据《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河南省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被告王雪峰的养殖场被确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和普会寺乡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被多次拆除,现已建设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雪峰建造焊接大梁,被告王雪峰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王雪峰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雪峰明知在高压线下建造建筑物是有危险的,仍然组织工人建造,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徐然在知道施工现场为高压电下仍然答应为被告王雪峰焊接大梁,且在没有相关资质情况下贸然承接被告王雪峰的焊接工程,自己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较大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电业公司已经在事前向被告王雪峰下达了告知书,明确被告王雪峰应当拆除修建在电路保护区内的建筑,但是被告是否按照告知书履行,不是电业公司管理电路的范围,因此被告电业公司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原告称电业公司协助并接通电路应对原告的损伤负有直接责任,然而造成原告受伤的线路是高压电路,电业公司接通的电路仅仅是普通的低压电,仅凭接通电路不能理解为电业公司允许在高压电路下建造房屋,同时也可以理解为接通电路是为了让被告王雪峰履行告知书义务,方便其拆除已经在高压电路下建成的建筑物,因此原告认为电业公司接通电路对原告的损伤负有直接责任,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王雪峰的责任比例应为5:5。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定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共计510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2013年2月5日与2013年3月29日两张票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2013年2月5日票据没有任何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本院对此两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王雪峰在庭审中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但是原告仅承认被告王雪峰垫付1000元,被告王雪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垫付5000元,本院认定被告王雪峰垫付的数额为1000元。经本院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1035.1元;2、误工费510天×30元/天=15330元;3、护理费20天×30元/天=600元;4、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20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总计款71966.46元。根据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王雪峰应承担50%计款35983.23元,扣除被告王雪峰已经支付的1000元,仍需支付34983.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4983.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318元,原告徐然承担159元,被告王雪峰承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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