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秀连与被告宋爱琴、宋瑞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6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155号
原告白秀连,女,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爱琴,女,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宋瑞,女,1985年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白秀连与被告宋爱琴、宋瑞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白秀连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光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连、被告宋爱琴、宋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秀连诉称,2014年10月2日上午11时,原告和丈夫祝庭礼在收购部收购花生时,被告宋瑞的丈夫屈良平驾驶三轮车沿4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大桥时,因前方二人骑电动车同向前行,三轮车急刹车,将被告宋瑞及孩子甩落。三轮车和电动车上的人争执不休,造成公路堵车和行人围观,原告的丈夫说了句公道话,规劝双方不要争执,引发被告不满,说原告丈夫为电动车方说话,被告及其丈夫与原告丈夫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的姑姑另一被告宋爱琴用铁盆夯原告的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宋爱琴被行政拘留。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爱琴、宋瑞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上午11时,原告白秀连和丈夫祝庭礼在其经营的收购部收购花生时,被告宋瑞的丈夫屈良平驾驶三轮车沿4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大桥时,因前方二人骑电动车同向前行,三轮车急刹车,将被告宋瑞及孩子甩落。三轮车和电动车上的人争执不休,造成公路堵车和行人围观,原告的丈夫在规劝双方不要争执,让骑电动车的人先走时引发被告不满,说原告丈夫为电动车方说话,被告宋瑞及其丈夫与原告丈夫发生争吵;后被告宋瑞的姑姑宋爱琴赶到,在用原告门口盛水的不锈钢盆泼原告丈夫时、碰到原告的头部,致其受伤。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日(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1日),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两周;2、不适来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481.44元。原告的伤情经确山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确山县公安局以宋爱琴殴打白秀连为由对宋爱琴行政拘留三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竹沟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始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白秀连、被告宋瑞、宋爱琴因故发生纠纷,在被告宋爱琴用原告门口的圆不锈钢盆泼原告丈夫时,不慎碰到原告头部,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被告宋爱琴对此损害后果负有过错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宋瑞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宋瑞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酌定原、被告对于此次民事纠纷应分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2:8。原告白秀连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580.35元(3481.44元+98.91元)、误工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270元(3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910.35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计3928.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秀连各项损失共计3928.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宋爱琴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光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潘 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