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路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6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533号
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与七里河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志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李贺永,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路军、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现振,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南高飞机场跑道南侧。
代表人乔书海,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现振,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卫康,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现振,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A座。
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99号芒果快捷酒店三楼。
代表人楮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少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扬,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A座。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汉强,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海岗,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四海,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桂香,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北方汽车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彦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有生,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邱继龙,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吕作正,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坊区福寿西街19号。
代表人崔晓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尚坤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万丰路西侧菁华名家第一幢二单元一层101号。
代表人宋陆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张圣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雨,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皮县北方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北环南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596号。
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秀顺,男,1944年8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刘昌云,女,1943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周艳丽,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杨梦如,女,2002年9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艳丽,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系杨梦如母亲。
被告杨光,男,2009年12月2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艳丽,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系杨光母亲。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马集乡沈庄村机场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蔡华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北路。
代表人聂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
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路军、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郑卫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海岗、郑四海、刘桂香、郑州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汉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邱继龙、吕作正、王雨、南皮县北方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杨有生、杨秀顺、刘昌云、周艳丽、杨梦如、杨光、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李贺永到庭。被告张路军委托代理人赵现振到庭;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委托代理人赵现振到庭;被告郑卫康委托代理人赵现振到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未到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少波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到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到庭。被告郑海岗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被告郑四海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被告刘桂香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被告郑州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被告王汉强委托代理人陈纪峰到庭;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尚坤鹏到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圣涛、田红军到庭;被告王雨、南皮县北方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彦到庭;被告杨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作鹏到庭;被告杨秀顺、刘昌云、周艳丽、杨梦如、杨光的委托代理人杨作鹏到庭;被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到庭;被告邱继龙、吕作正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6时17分左右,被告张杨驾驶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904(西半幅)处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被告张路军驾驶的冀EB8823/冀E8K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侧发生碰撞,被告郑海岗驾驶豫AR3751/豫AP6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有生驾驶的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相撞,后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张杨驾驶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厢相撞。杨有生驾驶的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邱继龙驾驶的鲁G96696/鲁VC2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事故散落的钢管发生相撞,两车车厢有接触。张志杰驾驶豫K68013/豫KA155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杨有生驾驶的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接触,王雨驾驶的冀JD016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与张志杰驾驶的豫K68013/豫KA155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发生相撞。后豫K68013/豫KA15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96696/鲁VC2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着火,报警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三大队到现场处理,但因该公路改扩建,该路段的监控全部拆除,加上救人救火致车辆移动现场,导致事故原因等无法查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三大队出具了驻公高交证字(2014)第3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及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和货物受损的事实。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36706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路军、郑卫康、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辩称: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是受害人,当时冀EB8823/冀E8K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在正常行驶,被张杨驾驶的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尾部发生事故,在等待处理事故时发生连环相撞事故时发生的连环相撞事故,答辩人的车辆只与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接触,与其他车辆没有接触。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如果认定我方车辆有责任,我方对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货物不应当负赔偿责任。至于其他车辆上的人损、车损、货物损失概与答辩人车辆没有接触,答辩人车辆不应负赔偿义务。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依据驻公高交证字(2014)第3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张路军驾驶的冀EB8823/冀E8K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本次事故中第一阶段第一起事故中的第一辆车,被张杨驾驶的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该车的牵引车头又与张路军驾驶的冀EB8823/冀E8K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后侧发生碰撞。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参与的车辆均未与张路军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故张路军驾驶的车辆只负责第一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张路军在本次事故中应无责,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应对其他车辆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是本次事故中的第一辆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根据道交法若干规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三责险300000元,在责任的承担方面,应与主车按照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杨有生辩称:1、事故发生时没有过错,是其他车辆的违法行为造成。2、实际车主不是杨有生,只是雇员。且系合法驾驶。3、已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杨秀顺、刘昌云、周艳丽、杨梦如、杨光辩称:请求法庭合理确定事故责任和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答辩人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杨德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杨德启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杨有生驾驶的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根据阚磊提供的货物货物损失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该车所载货物为36.9吨,车辆的核载重量为32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法院认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应当免赔10%。”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施救费、诉讼法等间接损失。
被告邱继龙、吕作正辩称:邱继龙所有的鲁G96696/鲁VC2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G96696/鲁VC2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邱继龙,吕作正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王雨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答辩人车辆相撞时,前面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王雨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雨的冀JD0166号货车仅与张志杰驾驶的豫K68013/豫KA155挂号货车相撞,相撞前张志杰车已着火,张志杰已死亡,王雨对张志杰死亡及豫K68013/豫KA155挂号货车损毁不应承担责任,王雨的车与其他车辆没有接触,更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3、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汉强辩称:豫K68013/豫KA155挂号货车系答辩人在许昌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主卦车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万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豫K68013号货车是王汉强分期付款购买,由于实际车主王汉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桂香、郑海岗、郑四海、郑州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车辆主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桂香,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郑四海,挂车挂靠在郑州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6时17分,(1)张杨驾驶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904(西半幅)处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张路军驾驶的冀EB8823/冀E8K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侧发生碰撞。(2)郑海岗驾驶豫AR3751/豫AP6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有生驾驶的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相撞,后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张杨驾驶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厢相撞。(3)邱继龙驾驶的鲁G96696/鲁VC2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杨有生驾驶的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散落的钢管发生相撞,两车车厢有接触。(4)张志杰驾驶豫K68013/豫KA155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杨有生驾驶的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接触。(5)王雨驾驶的冀JD016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与张志杰驾驶的豫K68013/豫KA155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发生相撞。后豫K68013/豫KA15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96696/鲁VC2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着火。
本次事故共造成冀EB8823/冀E8K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载货物(部分货物被烧)、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部分货物及其车辆被烧、驾驶员杨有生受伤、乘车人杨德启死亡)、豫AR3751/豫AP6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载货物、鲁G96696/鲁VC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载货物(车辆及货物烧毁、驾驶人邱继龙受伤、乘车人吕桂春受伤)、豫K68013/豫KA15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载货物(车辆烧毁、驾驶员张志杰死亡)、冀JD0166重型仓栅式货车部分损坏。
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三大队到现场处理,但因该公路改扩建,该路段的监控全部拆除,加上救人救火致车辆移动,导致事故原因等无法查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三大队出具了驻公高交证字(2014)第3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财物及人身损毁情况。
1、冀EB8823/冀E8K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路军,登记所有人沙河市南高红旗车队,实际所有人郑卫康。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2、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杨,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为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该车辆豫AQ1887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豫AN989挂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3、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杨有生,登记所有人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德启(杨秀顺之子),该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主挂车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4、豫AR3751/豫AP6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为郑海岗,豫AR3751号主车所有人原为郑四海,事故发生前转让给刘桂香,豫AP696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郑海岗,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5、鲁G96696/鲁VC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邱继龙,登记所有人为吕作正,实际所有人邱继龙,该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主挂车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6、豫K68013/豫KA155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为王汉强,登记所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辆由王汉强以分批付款的形式购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保留所有权人。该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主挂车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7、冀JD0166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王雨,登记所有人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受害人杨有生系山东省嘉祥县满硐乡杨楼村居民,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医疗费1861.57元。
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为144元/天。
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三大队出具了驻公高交证字(2014)第3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三大队现场处理和调查,因现场移动,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不能作出责任认定,只出具了驻公高交证字(2014)第3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只载明事故发生的先后顺序以及损失情况,但对各车辆的违章情况和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能确定。
本院根据驻公高交证字(2014)第3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各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前因是张杨驾驶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904(西半幅)处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张路军驾驶的冀EB8823/冀E8K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侧发生碰撞,而后冀EB8823/冀E8K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车等待事故处理,此时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驶,等待前方事故处理,而后又引发后来的四辆车的追尾相撞事故。前期事故中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与张路军驾驶的冀EB8823/冀E8K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侧发生碰撞,根据事故路段扩宽施工情况,该路段只存在两个车道可供车辆通行,根据事故发生时的雾霾天气情况,冀EB8823/冀E8K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当降低车速,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安全行驶,从事故发生的情况看,冀EB8823/冀E8K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在超车道超越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发生的事故,由于两车的行为偶合致事故的发生,说明冀EB8823/冀E8K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超车行为对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安全有影响,本院推定冀EB8823/冀E8K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权利义务人对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负3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后停车以及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临时停车,其均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防范事故的再次发生,此两辆车对事故的再次发生均负有责任。豫AR3751/豫AP6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96696/鲁VC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68013/豫KA15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D016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有雾的天气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一是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二是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本次多车相撞的连环事故发生,该四辆货车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后六辆车互相有接触或间接接触,每次撞击对其他车辆有影响,鉴于本次事故的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法庭审理过程中,相应的六辆车的权利义务人均无证据证明其所属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认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3751/豫AP6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96696/鲁VC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68013/豫KA15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D016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对自己车辆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下余70%的责任由其他五辆车平均分担。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车辆损失费103360元;
货物损失1226327元;
施救费3700元;
停车费10800元;
评估费23680元。共计1367867元。
鲁G96696/鲁VC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主挂车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适法性原则和合同目的,本院认为,行政规章和合同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证受害人得到赔偿以及减少被保险人损失的损失,而不是额外增加被保险人的负担,从格式条款等解释性规则方面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因此,应当认定该公司的赔偿限额总和为500000元。
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豫AN989挂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承担上,两公司应当按照5∶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辩称的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应当免赔10%。”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事故公安机关没有作出责任认定,该事故是否因超载而引发不能确定。从事故责任证明上看,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处于停驶状态,事故的发生与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超载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均衡,考虑到事故受害人损失的情况,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同时减少赔偿款计算的复杂程度以及保险公司理赔时的方便,在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上,本院尽量做到均衡分配但不精确分配。首先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邱继龙、吕桂春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邱继龙、吕桂春医疗费20000元(含豫AR3751/豫AP6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邱继龙、吕桂春车辆损失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邱继龙、吕桂春医疗费各10000元(共30000元)。邱继龙、吕桂春获得交强险赔偿金共计162000元。
鲁G96696/鲁VC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承保交强险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秀顺等五原告医疗费1248.28元,赔偿杨有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041.57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有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60元,赔偿杨秀顺等五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4550.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秀顺等车辆损失2000元。豫K68013/豫KA155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承保交强险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秀顺等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豫AR3751/豫AP6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秀顺等五原告50000元。杨秀顺等五原告共计得到赔偿款277798.43元。杨有生得到赔偿款4201.57元。
豫AR3751/豫AP6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朝胜等五原告60000元。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朝胜等五原告110000元。冀JD0166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朝胜等五原告110000元。张朝胜等五原告得到赔偿款280000元。
豫K68013/豫KA155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承保交强险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桂香、郑海岗车辆损失1000元,赔偿王雨车辆损失1000元。
冀EB8823/冀E8K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所承保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冀JD0166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鲁H9F689/鲁HNK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豫AR3751/豫AP6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汉强车辆损失2000元。
除鉴定费、评估费外,各原告方下余损失情况为:
杨秀顺等五原告831234.05元-277798.43元=553435.62元。扣除自负责任30%,下余387404.93元,该款由其他五辆车的责任人平均承担,每车赔偿77480.98元。
阚磊261076元,扣除杨秀顺等五原告负担30%(该款由当事人双方依照其运输合同解决,本案不作判决),下余182753.2元,该款由杨秀顺车辆以外的其他五辆车的责任人平均承担,每车赔偿36550.64元。
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1344187元-6000元=133818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401456元,下余936731元,扣除自负责任30%,下余655711.7元,该款由其他五辆车的责任人平均承担,每车赔偿131142.34元。
王汉强349432元-2000元=347432元。扣除自负责任30%,下余243202.4元,该款由其他五辆车的责任人平均承担,每车赔偿48640.48元。
张朝胜657943.06元-280000元=377943.06元,扣除王汉强应承担的30%(该部分损失由王汉强协助张朝胜等五原告在自己车辆所投保的车辆乘坐险中解决,不足部分由王汉强个人承担,王汉强垫付款10000元待以后保险理赔后其自行解决),下余264560.14元,该款由其他五辆车的责任人平均承担,每车赔偿52912.03元。
邱继龙、吕桂春556898.41元-162000元=394898.41元。扣除自负30%,下余276428.88元,该款由其他五辆车的责任人平均承担,每车赔偿55285.77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333090元,邱继龙承担其中30%(该款由当事人双方依照其保险合同解决),下余233163元,该款由邱继龙以外的其他五辆车的责任人平均承担,每车赔偿46632.6元。
王雨70134元-1000元=69134元。扣除自负30%,下余49093.8元,该款由其他五辆车的责任人平均承担,每车赔偿9818.76元。
刘桂香、郑四海100128元-1000元=99128元。扣除自负30%,下余69389.6元,该款由其他五辆车的责任人平均承担,每车赔偿13877.92元。
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事故当事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损失401456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杨秀顺等五原告77480.98元×5/8=48425.61元,赔偿阚磊36550.64元×5/8=22844.15元,赔偿邱继龙、吕桂春55285.77元×5/8=34553.6元,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46632.6元×5/8=29145.37元,赔偿王雨9818.76元×5/8=6136.73元,赔偿刘桂香、郑海岗13877.92元×5/8=8673.7元,赔偿王汉强48640.48元×5/8=30400.3元,赔偿张朝胜等五原告52912.03元×5/8=33070元。共计213249.46元。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豫AQ1887/豫AN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杨秀顺等五原告77480.98元×3/8=29055.37元,赔偿阚磊36550.64元×3/8=13706.49元,赔偿邱继龙、吕桂春55285.77元×3/8=20732.16元,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46632.6元×3/8=17487.22元,赔偿王雨9818.76元×3/8=3682.04元,赔偿刘桂香、郑海岗13877.92元×3/8=5204.22元,赔偿王汉强48640.48元×3/8=18240.18元,赔偿张朝胜等五原告52912.03元×3/8=19842元。共计127949.68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豫AR3751/豫AP6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杨秀顺等五原告77480.98元,赔偿阚磊36550.64元,赔偿邱继龙、吕桂春55285.77元,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46632.6元,赔偿王雨9818.76元,赔偿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131142.34元,赔偿王汉强48640.48元,赔偿张朝胜等五原告52912.03元。共计458163.6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赔偿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131142.34元,赔偿王汉强48640.48元,赔偿张朝胜等五原告52912.03元,赔偿邱继龙、吕桂春55285.77元,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46632.6元,赔偿王雨9818.76元,赔偿刘桂香、郑海岗13877.92元。共计358309.9元。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杨秀顺等五原告77480.98元,赔偿阚磊36550.64元,赔偿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131142.34元,赔偿王汉强48640.48元,赔偿张朝胜等五原告52912.03元,赔偿王雨9818.76元,赔偿刘桂香、郑海岗13877.92元。共计370423.15元。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杨秀顺等五原告77480.98元,赔偿阚磊36550.64元,赔偿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131142.34元,赔偿邱继龙、吕桂春55285.77元,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46632.6元,赔偿王雨9818.76元,赔偿刘桂香、郑海岗13877.92元。共计370789.01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杨秀顺等五原告77480.98元,赔偿阚磊36550.64元,赔偿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131142.34元,赔偿王汉强48640.48元,赔偿张朝胜等五原告52912.03元,赔偿邱继龙、吕桂春55285.77元,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9320元,,赔偿刘桂香、郑海岗13877.92元。共计445210.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01456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31142.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31142.34元+2000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31142.34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31142.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31142.34元+2000元;
被告郑卫康、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评估费损失4970元;
被告杨秀顺、刘昌云、周艳丽、杨梦如、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评估费损失2321元;
被告王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评估费损失2321元;
被告王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评估费损失2321元;
被告邱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评估费损失2321元;
被告刘桂香、郑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评估费损失2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4元,由被告郑卫康、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连带承担5104元,被告刘桂香、郑海岗承担1680元,被告杨秀顺、刘昌云、周艳丽、杨梦如、杨光承担1680元,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被告王汉强承担1680元,被告邱继龙承担1680元,被告王雨承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义玲
人民陪审员  南 春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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