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6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77号
原告桂××,女,1989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留栓,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桂××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留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3日生育一子袁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份,被告将原告腿部打成骨折。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一直未转变态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要求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辩称:1、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的腿骨折非被告故意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3日生育一子袁某某。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生活,婚生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当事人自述、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生产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亦由于原、被告婚生子尚小,需要原、被告更多的关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周东明
人民陪审员  李剑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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