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杰与被告李金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6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杰,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金娥,女,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东升,男,1955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孙杰与被告李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审过程中,李金娥于2014年11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孙杰的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李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杰诉称,2013年4月22日,李金娥因欠他货款向他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李金娥偿还欠款36180元。
李金娥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孙杰向她提供输液用葡萄糖水等货物,一共提供价值100万余元的货物,给其开具部分发票,剩余703689元的货物未开发票。她欠孙杰货款36180元属实,但是因为孙杰欠她703689元货物发票她才欠孙杰货款,如果孙杰将货物发票给她,她就把货款36180元给付孙杰。李金娥要求孙杰给付703689元的货物发票。
针对李金娥的反诉,孙杰辩称他只欠李金娥36180元的货物发票,其余的货物发票已给付李金娥。
经审理查明:孙杰是石家庄鹏海制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孙杰以石家庄鹏海制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李金娥做药品生意。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孙杰向李金娥共计出卖523960元的药品。
本院认为:从孙杰与李金娥业务往来的出货单、配送单和孙杰陈述来看,孙杰是以石家庄鹏海制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李金娥做的药品买卖生意,孙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应当认定石家庄鹏海制药有限公司与李金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应认定孙杰与李金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金娥所欠货款36180元应当认定为欠的是石家庄鹏海制药有限公司的货款,孙杰以个人名义向李金娥主张权利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同理李金娥也应当向石家庄鹏海制药有限公司索要货物发票而不应当向孙杰索要货物发票,李金娥反诉要求孙杰开具发票被告主体也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杰对李金娥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金娥对孙杰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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