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72号
原告史保连,女,汉族,农民,1966年04月10日生。
被告李德全,男,汉族,农民,1963年01月0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史保连与被告李德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保连到庭,被告李德全及委托代理人张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保连诉称,2014年6月28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因种的花生地里长草,生虫,就到普会寺街喜洋洋农药种子店买农药(当时原告与同村一女同去买的),被告给原告拿了4大瓶、5小瓶并告知原告这几瓶药怎样打,原告付钱78元,回家原告给花生地打上买的药,五天后原告到地一看,花生全部枯死,这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打击和伤害。原告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花生被农药打死的经济损失(三亩地)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
被告李德全辩称,一、被告从未出售过瓶装“花生除草剂”。二、被告到原告花生地里发现花生地里一边苗枯死比较多,一边苗没有影响,并非药物造成;三、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原告和董莹莹到普会寺街喜洋洋农药种子店买农药,被告的妻子卖给原告4大瓶联合玉幸福牌玉米田苗后一次性除草剂、5小瓶闲一月牌阿维菌素.高氯除虫剂,原告支付78元,回家后原告给花生地打上买的药,造成花生部分枯死。
原告种植的花生地面积为三亩,原告认为三亩花生收益8000元,被告认为今年每亩收益700-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去被告农药种子店买农药,买花生除草剂及治虫药,但是被告予以否认,称其没有出售过瓶装“花生除草剂”,该陈述与原告陈述一致,即原告拿回家的并不是“花生除草剂”而是4大瓶联合玉幸福牌玉米田苗后一次性除草剂、5小瓶闲一月牌阿维菌素.高氯除虫剂,且有证人证言为证,因此对原告从被告处买得4大瓶联合玉幸福牌玉米田苗后一次性除草剂、5小瓶闲一月牌阿维菌素.高氯除虫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使用买回去的农药造成花生地苗枯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明花生苗枯死是由于原告买错农药还是由于被告卖错农药造成,或是原告操作失误造成的,也没有办法推定原、被告有过错,但是花生地的损失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均应承担损失的50%,原告认为三亩花生收益8000元,被告认为今年每亩收益700-800元,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花生收益,被告仅认可每亩800元收益,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800元X3亩)即为24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应承担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保连花生地损失总计款1200元。
二、驳回原告史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保连负担25元,由被告李德全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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