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020号
原告申永芳,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国超,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
原告申永芳与被告张国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永芳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永芳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永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申永芳负担。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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