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640号
原告刘艳超,男,出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路鹏,男,出生于1991年7月20日,汉族。
被告李扬,男,出生于1984年12月6日,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代表人张忠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艳超与被告陈路鹏、李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超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李志刚,被告陈路鹏、李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超诉称:2014年6月15日22时40分左右,在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确山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被告陈路鹏驾驶豫A5FY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由南向北经斑马线行走的行人刘艳超,至刘艳超受伤、豫A5FY52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6月23日转院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现原告已经出院,病情基本稳定。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路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豫A5FY52号小型普通客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李扬,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之内,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和按责任比例分担后共计418227.29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路鹏、李扬辩称:1、二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二被告承担;3、二被告已经支付220000元,应当从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扣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2时40分左右,在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确山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被告陈路鹏驾驶豫A5FY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由南向北经斑马线行走的行人刘艳超,至刘艳超受伤、豫A5FY52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路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2442.04元,诊断为(一):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2、左侧额部硬模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二)、左膝关节脱位。(三)、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四)、闭合性胸外伤(1、双侧创伤性湿肺;2、左侧2、3肋骨骨折)。因病情严重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51天,花医疗费162574.72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颅内出血血肿、左侧额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血肿。2、左眼视神经损伤。3、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4、左侧2、3肋骨骨折。5、双肺肺炎。6、全身皮肤多处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用药对症治疗至症状完全缓解。3、术后8周行屈伸锻炼,术后3周佩戴矫形支具负重行走。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郑州天泽河医大药房购买药物支出医疗费2245.2元,在确山县人民检查支出69.2元。鉴定时原告作16排螺旋平扫支出检查费280元。以上共计177611.16元。治疗期间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20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A5FY52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扬,陈路鹏个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以李扬为投保人分别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刘艳超是非农业户口,其与贾玉梅是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刘思雨2000年7月20日出生,次女刘璐,2008年9月24日出生。刘群山是刘艳超的父亲,1938年7月15日出生;刘桂枝系刘艳超的母亲,生于1936年1月21日。刘群山、刘桂枝共生育四个子女。以上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盘龙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协议、检查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路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超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刘艳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扬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扬已经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交警部门未作检测,其行车证载明符合上路条件,陈路鹏有驾驶资格,李扬和陈路鹏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因此李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结束后李扬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听证之后合议庭认为,本院技术室在对外委托鉴定时程序规范,所选择的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李扬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鉴定结果对李扬本人不产生利害关系,因此不应准许其重新鉴定。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77611.16元;
2、误工损失22398.03元÷365天×199天=12211.53元(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损失可以计算到伤残评定作出的前一天);
3、护理费22389.03元/年÷365天×59天=3620.5元;
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元×8天+51天×30元=1690元;
5、营养费10元×59天=59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55%=24637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母赡养费14821.98元/年×10年×55%÷4人=20380.22元;两个女儿的抚养费14821.98元×(4+12)年×55%÷2人=65216.71元。以上合计331975.26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30000元;
8、鉴定费700元;
9、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距离原告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并结合伤情酌定4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62398.45元。
因豫A5FY52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李扬为投保人分别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损失242398.45元由被告陈路鹏赔偿,减去陈路鹏已经支付的220000元,被告再赔偿22398.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超损失共计320000元;
二、被告陈路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超损失22398.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1元,由被告陈路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俊军
审 判 员 李义玲
人民陪审员 孟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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