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结石与被告何迎雪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6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696号
原告黄结石,男,194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迎雪,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黄结石与被告何迎雪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黄结石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结石诉称,2014年9月4日下午,原告穿着防水裤在河里逮虾,被告何迎雪离原告有五六十米。原告的防水裤漏水,原告便整理防水裤,被告误以为原告在小便,就开始骂原告,原告和被告对骂了几句。原告收网后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何迎雪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确山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4126.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迎雪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14年9月4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穿着防水裤在河里逮虾,被告何迎雪在离原告有五六十米处自家养鸡场前面整理渔网。原告的防水裤漏水,原告便整理防水裤,被告以为原告对着被告家的方向大小便,就开始骂原告,原告即和被告对骂。原告收网后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何迎雪将原告打伤。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六日,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皮肤抓伤;3、高血压病。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两周;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836.86元。确山县公安局以何迎雪2014年9月4日因故殴打黄结石,致使黄结石脸部多处抓伤,对何迎雪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确山县石滚河镇何大庙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黄结石在家务农耕种责任田,有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石滚河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出院证、原始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村委会证明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邻里,因琐事争议发生争执,双方应做到互谦互让,不使矛盾扩大,积极寻求解决办法,才能得以化解矛盾。原、被告因对骂发生争执,引发被告抓、打原告头部,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对此纠纷均负有过错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治安处罚的情况,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被告对于此次民事纠纷导致的原告损失从而应分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1:9。原告黄结石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836.86元、误工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六日加上全休两周))、护理费180元(30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896.86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90%计3507.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结石各项损失共计350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5元,二被告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审 判 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宋瑞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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