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50号
原告邢×,女,1940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邢×与被告李××、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的委托代理人董永丽、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诉称,原告老伴早年去世,原告一直跟小儿子李五某一起生活,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多年来二被告从未管过原告,现原告无法生活,迫于无奈,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每人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生病住院,要求被告同其他儿子一样平摊药费并侍候,给原告盖房一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他愿意赡养原告,但是原告的要求太高,2014年10月曾请亲戚邻居调解,原告的小儿子李五某还要打调解人。现在原告要求两个被告每人每年拿3000元赡养费,他不同意,因为他一家四口收入有限,原告和李五某生活在一起,共同收入不比他低,原告现在住着李三某的房子,没有必要另外建房,赡养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他同意每年拿1000元赡养费,生病住院医疗费平摊,原告的土地一人分一份。
被告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女儿李一某,1963年出生;长子李××,1965年3月20日生;次子李三某(已去世,无配偶和子女);三子李××,1971年2月2日生;四子李五某,1976年4月12日生。李三某去世后留有三间瓦房,原告邢×目前在那里居住,原告现在随李五某生活,李三某的承包地2.2亩和原告的承包地1.8亩由李五某耕种。因赡养问题原告及子女之间意见不一致,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本案原告现已75岁,失去劳动能力,子女均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现有四个子女,两被告各应负担原告生活所需费用的四分之一。被告李××要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赡养费数额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原告因病治疗支出的费用,两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原告要求两被告给其建房子的请求,原告的次子李三某去世后遗留有住房三间现由原告居住,李三某又没有其他继承人,说明原告有房屋居住,因此,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承包地有谁耕种的问题,应尊重原告意见由原告决定,被告李××要求原告将耕地平分给子女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李××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各负担原告邢×生活费150元,上半年的生活费应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生活费应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原告邢×生病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凭票由被告李××、李××各负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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