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96号
原告刘爱连,女,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赵俊青,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刘爱连诉被告赵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爱连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连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期限半年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俊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赵俊青向原告刘爱连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刘爱连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欠条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刘爱连现金参万元整(30000.00)期限半年到期还清借款人:赵俊青2013.7.1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对利息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爱连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俊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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