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兆伟与被告李全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5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76号
原告韩兆伟,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全喜,男,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健康路73号三楼。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赵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兆伟与被告李全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兆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李志刚到庭,被告李全喜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赵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租房协议书形成时间及落款时间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而自行放弃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兆伟诉称,2014年4月2日15时左右,在确山县工业联播大道与金城大道交叉口处,被告李全喜驾驶豫Q29566号低速货车沿联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向前方的车辆时,与韩兆伟驾驶的沿金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FX876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韩兆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兆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韩兆伟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0527.57元。该事故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791.9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全喜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5时左右,在确山县工业联播大道与金成大道交叉口处,李全喜驾驶豫Q29566号低速货车沿联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向前方的车辆时,与韩兆伟的沿金城大道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FX876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韩兆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兆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29566号低速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Q29566车登记车主为代继伟,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全喜。
原告韩兆伟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撕脱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1、左下肢石膏固定1个月,建议休息三个月;2、注意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如有不适,随诊。被告李全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庭审前,原告韩兆伟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兆伟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9日,该所对韩兆伟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兆伟因车祸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700元。
原告韩兆伟为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女儿一直在确山县烟草局北院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其从事多年的挖掘机租赁业务。原告韩兆伟的长女韩笑,2002年9月2日岀生。韩兆伟的父亲韩学俭,1937年2月2日岀生,韩兆伟的母亲刘爱荣,1942年6月7日岀生。韩学俭、刘爱荣现住河南省确山县三里乡秀山村委后王楼,韩学俭、刘爱荣夫妇生育子女2人,均为成年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居住城镇并请求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参加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全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兆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准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全喜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Q29566车登记车主为代继伟,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全喜,李全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李全喜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负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误工费问题。在第一庭审时,原告以自己购买有6台挖掘机并出租给河南省源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从事建筑业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能当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而不予认可。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工)时间不连贯,证明力度不够。对相关证据(指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购买挖掘机及租赁挖掘机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按建筑业的标准(请求赔偿)不认可”,原告认为“...建筑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周期都比较长,不存在没有连贯性,原告买6台挖掘机,被告无异议,原告买6台挖掘机和施工合同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建筑业。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建筑业赔偿标准计算”。经核实证据,原告提交CLG907C、TB1135C、60-3等三种型号挖掘机购货发票3张,TB160C型号挖掘机分期销售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各一份,JYL606型号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TB1135C型号挖掘机产品合格证一份。原告另提交与姬少明(租赁时间2009年12月12日)、驻马店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公公司(租赁时间2013年11月3日)、河南省源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时间2013年3月1日)等用户签订的出租挖掘机合同书三份,河南省源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证一份,书证内容为“...(韩兆伟)有6台挖掘机,从2011年至今一直在我公司的工地从事土方石方开挖工作,...”。从以上证据可知,其一河南省源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书证与驻马店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时间相矛盾,其二租赁合同所显示原告主要经营租赁挖掘机业务,其主要收入来源为租赁费,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本人直接从事建筑工程劳务,且已经出租的挖掘机并非仅限于建筑工程作业。因此,对原告主张以建筑业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张红霞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本院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本人及子女居住城镇,生活来源非农业经营收入。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宜。
原告主张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查明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韩兆伟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为10527.5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1780元检查费有异议,认为“1780元票据缺少相应的诊疗证明,且(票据单上)姓名与原告的名字不符”。经核实该份单据得知,该票据号为7584524,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项目为检查费,但是未写明具体检查内容,金额为1780元,该票据为圆珠笔手写,标记豫财综DD(2003)记账联。本院认为该票据时间在原告治疗终结出院之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诊疗材料,也未说明另行检查的必要性,且该票据存在瑕疵。综上,对原告出示票据号为7584524,金额为1780元的检查费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747.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340元;
3、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
4、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17天=1043.19元;
5、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18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11045.6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⑴韩兆伟的父亲韩学俭被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费为5627.73元/年×5年×10%÷2人=1406.93元,⑵韩兆伟的母亲刘爱荣被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费为5627.73元/年×5年×10%÷2人=1406.93元,⑶韩兆伟的女儿韩笑被抚养年限为7年,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7年×10%÷2人=5187.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001.56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及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酌定400元;
10、财产损失:70598元;
11、伤残鉴定费:700元。
以上1-11项合计为150841.98元。
本院确定(1-3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257.5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4-9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70286.41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10项)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9257.57元+70286.41元+2000元=81543.98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68598元,由被告李全喜向原告赔偿68598元×70%=48018.6元,原告自己负担68598元×30%=20579.4元。因被告李全喜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018.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1543.98元+48018.6元=129562.58元。
因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被告李全喜应赔偿给原告700元×70%=490元,原告自己负担700元×30%=2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兆伟各项损失共计129562.58元;
二、被告李全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兆伟损失共计490元,折抵垫付给原告的8000元后,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应返还给被告李全喜7510元;
三、驳回原告韩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李全喜负担3100元,原告韩兆伟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放
审判员  刘 娟
审判员  胡明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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