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清华与王先玉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5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80号
原告谢××,女,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刚,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男,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谢××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二人已分居三年,被告现跟随其女儿生活。为此请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与被告王××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档案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贾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东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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