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80号
原告李×,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青兰,女,1970年5月3日生,汉族,系李×之母亲。
被告孙一×,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孙二×,女,1990年8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李×与被告孙一×、孙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青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一×、孙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孙二×经媒人匡金玉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3月2日定亲,原告拿出28800元作为定亲彩礼,由媒人匡金玉将彩礼钱交到被告手中,后被告以没有到她家走亲戚为由与原告断绝恋爱关系,现要求被告偿还彩礼钱28800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一×、孙二×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孙二×经媒人匡金玉介绍认识,2014年3月,原告李×与被告孙二×订立婚约,原告经媒人匡金玉的手给付被告孙二×彩礼钱288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钱,被告方不予退还,由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李×按照农村习俗通过媒人交给被告方彩礼28800元,订婚后不久即关系淡漠,已无结婚意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男女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交付彩礼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性质并不相同,含有双方或一方为和对方结婚或培养感情而进行财物赠予成份,这一因素应当在确定返还数额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婚约双方在定亲后交往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孙二×返还彩礼22000元。因被告孙二×与父母的财产没有明确区分,交付的彩礼应视为被告孙二×及其父母的共同财产,返还时也应用共同财产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一×、孙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钱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孙一×、孙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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