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66号
原告陶彩霞,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宁,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陶彩霞与被告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彩霞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换写欠条。两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元及按月息一分五追加利息。
被告王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宁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因原告不慎将原欠条损毁,被告于2014年9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陶彩霞现金8000元(捌仟元整)王宁2014.9.5号”。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期限,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适时清还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一分五追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被告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陶彩霞借款8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全成
审 判 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尹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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