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一某、张二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5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熊××,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梦林,系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又名张小×,女,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一×,又名张二×,男,1951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张××父亲。
原告熊××与被告张××、张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光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被告张××、张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诉称,2013年农历七月原告熊××与被告张××经媒人张某某、李某某介绍建立婚约关系。2013年农历八月十二日熊××和张××订婚当日,二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17000元,礼品价值2200元。订婚后,原告为张××购买衣服价值2700元,分次给付被告现金2200元,过年给现金900元、礼品折价2300元等。之后,被告张××拒绝和原告共同生活,不与原告登记结婚。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现金2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分两次通过媒人收到原告彩礼现金17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告熊××与被告张××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二日订立婚约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依农俗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17000元,并送礼品。原告熊××与被告张××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因事产生纠纷,被告张××回娘家居住。因双方在彩礼的返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病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熊××与被告张××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7000元。现双方婚约关系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基于民间风俗收受或索要彩礼款的女方,在子女订婚前,其父母通过媒人接受对方的彩礼款,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与父母的财产是不可分离的,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因原告熊××与被告张××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有同居事实情形,且被告张××患有精神疾病,本院认为二被告适当返还原告7000元为宜。原告诉称的其他现金及因购买礼品的支出,系赠与性质,被告可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张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光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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