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刘清卫,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根全,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爱田,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系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清卫与被告王根全、张爱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清卫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卫、被告王根全、张爱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卫诉称,2014年9月18日上午,原告和竹沟镇王岗村白庄组的几个村民到村民组长王根全问村民组的地是分还是包出去的事情,原告和王根全的妻子张爱田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王根全拿起凳子就夯原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根全、张爱田辩称,在此次纠纷中原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二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刘清卫和同组群众到其村民组组长王根全位于瓦岗街东头的住处商量事情,原告与王根全的妻子张爱田因言语不和对骂,然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后被周围群众拉开了,王根全感觉妻子受欺负,就用小板凳夯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日,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两周;2、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门诊费和医疗费共计2661元。被告王根全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以该处罚过轻为由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对王根全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瓦岗派出所询问笔录、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因故发生争执,双方应做到互谦互让,不使矛盾扩大,积极寻求解决办法,才能得以化解矛盾。被告张爱田与原告厮打,被告王根全用板凳夯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且原告到被告住处发生纠纷,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酌定原、被告对于此次民事纠纷应分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7。原告刘清卫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661元、误工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150元(30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631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254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根全、张爱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清卫各项损失共计254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二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审 判 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宋瑞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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