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64号
原告李成,男,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亚,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小岗,又名王岗,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李成与被告刘亚、王小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成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王小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诉称,2013年二被告在确山县刘店镇开发房地产,招聘工人到工地干活,原告应聘到被告的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过程中左手被机器挤伤,在刘店卫生院包扎后,原告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20天,花费大量医药费和其他费用,2014年3月27日,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外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4874.98元。
被告刘亚、王小岗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小岗在确山县刘店镇开发房地产,招聘工人到其工地上干活,原告应聘到王小岗的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王小岗的建筑工地上干活过程中左手被机器挤伤,在确山县刘店镇卫生院包扎后,原告到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手开放性外伤,左中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环指挤压毁损伤,左示、中、环、小指指骨多发性骨折,左小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住院120天,花费医疗费18004.8元。2014年3月12日,李成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3月27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成因工伤事故致左手外伤,构成八级伤残,李成支付鉴定费660元(含检验费60元)。原告及其儿子李射军为河南省非农业人口,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射军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本、证人任俊红、周全花、冯留全当庭证言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在被告王小岗的建筑工地上劳动,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李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王小岗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李成作为成年人,在劳动中应当注意安全却注意不够,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李成与被告王小岗分别承担20%、80%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04.8元;2.误工费21660元(361x60元);3.护理费7200元(120x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0x20元);5.营养费1200元(120x10元);6.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x20年x3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以上9项共计200952.98元,被告王小岗负担160762.38元,余款由原告自负。原告称被告刘亚与王小岗合伙开发房地产,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刘亚与王小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经济损失146762.38(已除去已支付的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3元,原告李成负担900元,被告王小岗负担3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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