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5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铁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超勇、代理检察员姚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技术科工程师,负责管理技术科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为获取个人收益,用银行卡内的公款购买天添利理财产品A款7万元,同年9月22日,又通过手机银行购买该理财产品5万元。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提出刘某某系自首,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时任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技术科工程师的被告人刘某某,受该科科长晋某某指派接替同科室的陈某,与同科室工程师王某共同负责管理技术科账外资金,由王某乙负责管钱、刘某某负责管账。2014年初,二人商量互换管钱、管账的工作,事后由王某向晋某某汇报并得到认可。同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一起到洛阳交通银行铁道支行办理账外资金交接手续,王某将账外资金中的人民币9万元转入刘某某新开的交通银行银行卡中,另将部分借条及现金一并交刘某某保管。当日,刘某某为获取个人利益,私自用卡内资金购买天添利理财产品A款7万元,后于同年2月8日赎回其中的2万元。2014年9月22日,刘某某又通过手机银行用卡内陆续到账的资金购买天添利理财产品A款5万元。

2014年12月23日,因检察机关到洛阳机务段查办其他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找被告人刘某某了解情况,刘某某感到害怕,即将理财产品10万元全部赎回,连同理财分红款2012.76元存放至其保管的银行卡中。2015年1月4日,刘某某到该段纪委说明情况,将该银行卡上缴纪委。次日,刘某某在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信息查询单、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登记证,证实郑州铁路局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

2、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任职通知、人事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技术科制动工程师岗位安全职责及岗位工作标准,证实自2010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某任该段技术科工程师。

3、证人晋某某(洛阳机务段技术科科长)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陈述,证实技术科账外资金来源于外委机车的技术协作费和劳务费,属公款,不允许私自动用。账外资金由陈某管账、王某管钱,后晋某某安排科室工程师刘某某接替陈某管账、王某继续管钱。刘某某与王某商量互换管账、管钱工作后,王某曾向晋某某汇报并得到认可。

4、证人陈某、王某(洛阳机务段技术科工程师)的证言、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回单、刘某某交通银行卡明细账目,证实技术科账外资金来源于外委机车检修劳务费、配件装车试验劳务费等。2011年刘某某接替陈某管理账外资金账目,王某管钱。2014年1月下旬,王某和刘某某商量互换管账、管钱工作,1月29日,二人在交通银行铁道支行办理交接,王某从其保管账外资金的银行卡内转账到刘某某新办的银行卡上9万元,另外交给刘某某部分借条及现金。

5、被告人刘某某记载的收支记录、刘某某交通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明细账目、理财产品成交报告单、报销粘贴单,反映了洛阳机务段技术科账外资金的来源及支出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用银行卡内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12万元,后全部赎回的事实。相关记录、明细账、理财产品成交报告单及银行卡复印件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刘某某不持异议。

6、洛阳机务段纪委出具的证明及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2日,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到洛阳机务段,找被告人刘某某了解与其无关的该段其他车间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情况。次日,刘某某将挪用公款购买的理财产品全部赎回。2015年1月4日,刘某某主动到该段纪委交待了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上缴包含赎回的理财产品及全部收益的银行卡。次日,刘某某在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动退缴全部赃款及收益,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兵

审 判 员  王留成

人民陪审员  赵英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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