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5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君二线63km+377.5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中线南侧相撞,致张某某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高××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君二线63km+377.5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中线南侧相撞,致张某某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高××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甲证实:自己骑摩托车走到鲍棚村邓沟庄的时候,看见菜地里听着辆三轮车,看着象高××的车,到跟前一看,高××在水泥路西边趴着,我喊高××,他没有吭声,我就给他家人打电话。8点的时候,高××的家属来了,我和他家属一起到了泌阳县王店乡大宋庄惠民骨科医院。到医院后,高××醒过来说他出交通事故碰着人了,随后他自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高某乙证实:高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高××在鲍棚邓沟出事了,我就给郭历增、毛某某联系一起坐车到了现场,看见我弟弟在高某甲车上趴着,我们几个把高××送到了泌阳县王店乡大宋庄惠民骨科医院。到医院后,高××醒过来说他在朱沟镇西边的桥上庄撞住东西了,他害怕挨打,把三轮车挪到一边。
3、证人郭某某、毛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高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高××供述:2013年12月1日,我开的农用三轮车拉砖回来往泌阳走,走到桐树园附近,突然从右边一家木材厂冲出来一辆摩托车,我看见摩托车后踩了刹车,但没有刹死,那辆摩托车也看见我了在路北侧停下了,我往路南打方向想绕过去,快要绕过时,那辆摩托车忽然也往南侧走,我踩刹车也没有踩住,那辆摩托车撞在了我车的右侧。撞住后,我害怕挨打,直接驾车离开了现场,我想到邓沟庄熟人救人,我从现场拐到了邓沟的村村通公路,结果车在路上翻了。后来我醒过来之后,我已经被亲戚送到了医院,我给亲戚说我在桐树园开车出事了,我就给我们铜山派出所的所长打电话报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及尸检情况。
6、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第0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张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7、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3)第09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与被害方在仲裁部门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高××表示谅解。
9、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宏宾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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