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农村信用社与郭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5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496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
住所地:封丘县南干道20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5610-7。
委托代理人刘本强,该单位资产保全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晓巧,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郭国军,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本强、芦晓巧,被告郭国军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国军于2006年12月19日在冯村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利率10.2‰,于2007年12月19日到期。到期后,截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134986.80元。其利息付至2011年2月28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国军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从2011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3‰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2‰+10.2‰×50%=1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国军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限。2、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5.3‰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罚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在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中,罚息一栏是空白,原告是后来添加的,并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4、原告无故将被告列为黑名单,致使被告信誉受到侵害,被告无力偿还。5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现如今原告的诉请均不在合同范围内,应不予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国军亲笔书写的申请书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上面有郭国军的亲笔签名。(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2006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第六条第1项和第3项均为空格,没有约定被告违约后的利率。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成立,不能按照2011年2月28日来计算利息和罚息。综上,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19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冯村信用社与被告郭国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郭国军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2月19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郭国军。截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134986.80元。其利息付至2011年2月28日。下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国军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从2011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3‰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冯村信用社与被告郭国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国军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2年11月20日,本案起诉立案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并未超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率为15.3‰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经审查,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并未变更,被告该辩称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有罚息内容,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所称罚息系原告私自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国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18000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3‰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郭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鲍玉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