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5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08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隗××,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派出所,2014年11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隗××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隗××趁凌晨在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确山县刘店镇独山矿区蝎子山矿看管设备之机,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等人20次盗窃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停放在蝎子山矿值班房门前的3台“凯斯”牌(挖掘机编号为K1号、K2号、K3号)挖掘机及1台“沃尔沃”牌破碎机油箱内柴油,共盗窃柴油1780升。张某甲、张某乙将盗窃来的部分柴油用于两人货车运输使用,剩余柴油卖给给经营加油站的古某某(已判刑),所得赃款分给被告人隗××400元。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被盗0#柴油每升价值7.43元,被盗的—10#柴油每升价值7.87元。被告人隗××参与盗窃柴油总价值13225.4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隗××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隗××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隗××的辩护人彭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隗义很的盗窃次数不应认定为20次,隗××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隗××趁凌晨在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确山县刘店镇独山矿区蝎子山矿看管设备之机,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等人20次盗窃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停放在蝎子山矿值班房门前的3台“凯斯”牌(挖掘机编号为K1号、K2号、K3号)挖掘机及1台“沃尔沃”牌破碎机油箱内柴油,共盗窃柴油1780升。张某甲、张某乙将盗窃来的部分柴油用于两人货车运输使用,剩余柴油卖给给经营加油站的古某某(已判刑),所得赃款分给被告人隗××400元。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被盗0#柴油每升价值7.43元,被盗的—10#柴油每升价值7.87元。被告人隗××参与盗窃柴油总价值13225.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项目部经理,我们公司现在在确山县刘店镇独山村矿区为豫龙公司负责采矿。2014年5月31日凌晨三点钟左右,施工队队长刘某某打电话说在卧牛山矿区内发现一辆皮卡车疑是偷油车,我俩开车拦截没有截住。早上七点多钟,我和生产部部长邵某某到矿区内施工,我们在蝎子山矿区发现停一辆皮卡车,后座上有10个空油壶、一把黑色塑料把钳子、一根油管及两个“营养快线”瓶子做的漏斗。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过来经辨认就是他凌晨时发现的那辆车。
2、证人刘某某、王某甲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邵某某证实发现皮卡车的情况与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实内容一致。另证实,从2014年2月份开始,公司为解决机械设备内的柴油经常被盗问题,公司购买了行车记录仪,可移动式录像机,可移动式摄像头等设备。经过一段时间拍摄,发现一伙人员经常在凌晨两点至凌晨四点时间段到矿区机械设备停放场地盗窃柴油,其中有张某甲和一个蒙面男子,他们携带油壶、油管等工具。
4、证人吕某某证实:我在西安公司负责给矿区内施工机械、车辆加油,每天早上六点多我开着加油车给矿区内的挖掘机、破碎机等机器加油,我加油时会问司机还剩多少油,他们有的会说昨天下班时油表上显示还剩一两格,但我打开油箱时经常发现油箱是空的。
5、证人王某乙证实:我在西安公司确山分公司负责矿区现场生产调度、现场协调工作。矿区经常出现盗窃柴油事件,我们多次更换挖掘机和钻机上的油箱锁,但柴油还是被盗,锁也看不出被撬痕迹。后来公司购买了移动摄像头放置在设备停放场地,从2014年3月份以来多次拍到一些人开车携带油壶、油管实施盗窃,从拍摄到的画面可以确定出现的盗油人有张某甲、康照及一个戴口罩帽子的人,那个戴口罩、帽子的人应该是张某乙。2012年以来具体被盗过多少次我也记不清了。从公安机关抓走挖掘机司机当天晚上,看场子的隗××就没有再到工地上班,我给他打电话也打不通。公司机械设备上使用的是公司统一采购的0#柴油,冬季11月份开始至2月份使用-10#柴油。
6、证人唐某某证实:我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西安公司确山分公司担任矿区内4台机械设备驾驶班班长一职,管理矿区内3台“凯斯360”挖掘机和一台破碎机驾驶员,负责这4台机器的维修保养和加油工作。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我负责每天给4台机械设备加油,有十几次我加油时发现油箱盖被动,油箱内柴油被盗。
7、证人程某某证实:我于2013年5月份到西安公司确山分公司工作,我驾驶“凯斯360”挖掘机在蝎子山矿区挖矿石,每个挖掘机配两个司机,两个司机三班倒。2014年5月份有两次我发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被盗。
8、罪犯张某甲供述:我和张某乙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矿区内偷柴油的,属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平时我们都称呼他们为西安公司,这个西安公司在刘店镇伍桥村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矿区内承包开采、爆破、装载工作。平时矿区附近几个庄上的人都在矿区里干活,我和张某乙有货车也在矿区里干转石头的活,时间一长我们就和挖掘机上的司机混熟了,这些司机大部分也都是本地人。后来挖掘机上的司机找到我和张某乙说他们几个月没发工资了,想挣点零花钱,他们平时干活时省点柴油用,然后夜里让我们去把挖掘机上的柴油偷走,每次每辆挖掘机给他们一百元钱,我和张某乙就同意了,然后那几个挖掘机司机就把挖掘机上油箱盖的钥匙给我们了。另外,我们和矿区内看场子的人也说好了,每次偷柴油时给看场子的两个人一人一百元钱。每辆挖掘机上都有两个司机,他们两个人是两班倒,一般都是干到下午六点换夜班,夜班干到十二点,每次偷柴油之前都是挖掘机上接夜班的司机接班时看看挖掘机上剩的柴油有多少,剩的多的话就给张某乙打电话让我们下了夜班之后去偷,如果不多的话就不打电话了。张某乙买的有两根三四米长、白色发红带钢丝的塑料管,一根管子大约有3公分粗,是用来偷挖掘机上的柴油的,另一根管子大约有2公分粗,是用来偷破碎机上的柴油的。另外准备的还有五六个25斤装的白色塑料油壶。每次去偷油我们都是开着俺爸家的一辆农用三轮车去的,他不知道,俺爸和我基本上就没有分家,在一个院里住,那辆三轮车就在俺家院子里放着,我随时用随时开着就走了,也不用给谁打招呼。如果光偷挖掘机上的柴油,每次能偷四五壶,每壶装三十升左右,大约有一百三四十升柴油,有时候破碎机上剩的有柴油的话,破碎机上的司机也给我们打电话,加上破碎机上的柴油,每次能偷五六壶,大约有一百六七十升柴油。平时我们都是等到夜里凌晨两三点矿区工地上下夜班之后才开着三轮车去,到那之后先和看场子的人打好招呼,让他们看着人,别让西安公司的人发现了,然后我和张某乙直接把三轮车开到挖掘机跟前,用司机给我们的油箱盖钥匙把油箱盖拧开,把塑料管插进去用嘴把柴油吸出来装到油壶里,每辆挖掘机上大约抽出来二壶柴油,也不多抽,怕被发现了。偷了柴油之后,我们再把油箱盖拧好后就走了。偷破碎机上的柴油时,我们就用事先准备好的专用的41#套头扳手把破碎机油箱盖上的排气螺丝卸掉,把管子插进去把柴油吸出来。参与分钱的有矿区一号挖掘机司机张伟、王某丙、及三号挖掘机司机王培合、张某丙,还有看场子的康照、隗××,还有破碎机司机周某某和小古。我们总共盗窃的有5000升左右的柴油。我们盗窃柴油一共获利多少钱我确实说不准,我们盗窃的柴油基本上都是我的货车和张某乙的货车自己使用了,除去我们使用的,其余的卖给了古某某,一共卖给古某某1200升左右的柴油,每壶柴油是按170元钱的价格卖给古某某的,卖给古某某的柴油一共卖了8000元钱左右。我们一共盗窃过五六十次左右的柴油,有200壶左右。
9、罪犯张某乙供述:我和张某甲从2013年10月底开始在豫龙矿区蝎子山矿坑盗窃西安公司机械上的柴油,一直偷到2014年5月底董连营和张建立偷油的车出事之前,我们一共盗窃大约60次柴油。有西安公司1号挖掘机的司机王某丙和张伟、2号凯斯挖掘机的司机任帅、3号挖掘机司机王培合和张某丙、破碎机司机周某某和“小古”和在蝎子山矿坑看工地的康照和隗××。开始是1号车的司机张伟给我提供了油箱钥匙,之后其他司机知道我们偷油给张伟好处费之后也给我们提供消息,比如那天油多了下班时给我打电话或者发短信说一声,晚上我和张某甲就到剩的油多的车里去偷;看场子的康照和隗××在我们偷油的时候帮我们看着人,防止被西安公司的人发现。我们盗窃的都是西安公司三辆凯斯挖掘机和一辆破碎机油箱内的柴油。我和张某甲凌晨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蝎子山值班房门前停车场,使用挖掘机司机张伟给我提供的油箱钥匙和我们自己携带的扳手、油管、油壶,从挖掘机和破碎机油箱里抽的柴油。我们一共盗窃了大概200壶柴油,每壶有二三十升,总共有5000升左右。我们盗窃来的柴油百分之六七十加到我和张某甲的货车油箱里使用了,剩余百分之二三十卖给古某某了,卖给古某某的有一千多升柴油。我们偷柴油卖来的钱都给那几个挖掘机司机和看场子的分了,每次都得给那些人50元至100元不等的好处费,另外偶尔还要请他们吃顿饭,给他们买几包烟,我和张某甲没有分到钱。
10、罪犯王某丙供述其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偷油,其作为挖掘机司机给二人提供油箱内柴油信余量的情况。
11、罪犯张某丙供述其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偷油,其作为挖掘机司机给二人提供油箱内柴油信余量的情况。
12、罪犯周某某供述其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偷油,其作为破碎机司机给二人提供油箱内柴油余量的情况。
13、罪犯古某某供述张某甲、张某乙将盗得的柴油向其销售的情况。
14、被告人隗××供述:我是2013年11月份开始到西安公司在豫龙西矿区工作的,我在公司主要是负责挖掘机等设备的维修,另外还负责矿区道路的洒水和夜间在矿区值班。我们所在的矿区分南北两个矿坑,南边是蝎子山矿坑、北边是卧牛山矿坑。卧牛山矿坑没有值班的,我主要是在蝎子山矿区负责看管工地上的挖掘机等设备。公司的挖掘机、破碎机集中停放在值班室门前,我看管的那些设备里的柴油经常被盗,我也遇见过几次,我也给公司领导反映过,因为我一个人在矿坑看管工地也不敢管,公司也不采取防范措施。2014年3月份,我在确山县刘店镇独山村豫龙同力矿区蝎子山矿给西安公司看管挖掘机停车场期间张某甲、张某乙、康照到停车场盗窃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我发现后,张某乙和康照给我好处费,让我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之后我收了他们四次钱,共计400元好处费,我就是这样参与盗窃柴油的。
15、立案手续载明确山县公安局2014年6月1日对确山县刘店镇牛湾村同力豫龙矿区柴油被盗案立案侦查情况。
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了在确山县刘店镇牛湾村同力豫龙矿区勘验检查的情况。
17、检查笔录证实对确山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扣押的确山县刘店镇独山村西安公司蝎子山矿区涉嫌盗窃的墨绿色江铃宝典皮卡车进行检查的情况。
1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了2014年7月23日确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确山县刘店镇伍桥村委张楼组张某甲的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
1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明证实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报案的情况。
20、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三台凯斯挖掘机K1、K2、K3以及一台破碎机被盗柴油情况,另注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使用-10#柴油,其余月份使用0#柴油。
21、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0#柴油每升7.73元,-10#柴油每升7.87元。
2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隗××无违法犯罪前科。
23、谅解书证实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隗××表示谅解。
24、抓获经过和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隗××于2014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在驻马店西高铁火车站将隗××抓获,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派出所羁押。
2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隗××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4)确刑初字第0032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罪犯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任帅、王培合、张某丙、周某某、古成军因犯盗窃罪、同案罪犯古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隗××为张某甲、张某乙实施盗窃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隗××的盗窃次数不应为20次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隗××与罪犯张某甲、张某乙事前预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隗××应对其看场子期间所参与的两名罪犯实施的全部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非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摩托三轮车一辆,塑料油壶三个、油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何伟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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