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19号
原告刘××,女,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运银,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刘××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7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经常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辩称,1、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因怀疑原告感情出轨,才做出过激行为,被告有悔过表现,愿意挽回感情;2、夫妻打架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董××于199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5月1日和5月8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医院治疗。原被告在确山县盘龙镇107国道西原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号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02256号),该套住房于2005年12月8日已赠与婚生子董某。原被告在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租房经营一鞋店,店名佳而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店由被告独自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照片、证人王俊、刘小龙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赠与书及公证书和原被告陈述等存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子董某已年满10周岁,经本院询问董某,董某表示愿随被告董××生活,本院尊重董某的意见,判决董某随董××生活,原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及董某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判令原告每月向董某支付抚养费800元。原被告原有的一套住房已赠与董某,原被告无权分割。佳而申鞋店现由被告一人独自经营,同时考虑董某随董××生活等因素,本院判决该鞋店归被告董××经营并受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董××离婚;
二、婚生子董某由被告董××抚养,原告刘××自起诉之月(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董某抚养费800元,2014年度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付至董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佳而申鞋店归被告董××经营并收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与被董××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