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培治诉被告简真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1:01:38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224号 |
原告孙培治,男,汉族,1965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真芳,女,汉族,1963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简勇,男,汉族,1964年4月生。 原告孙培治诉被告简真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培治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 1986年生一子孙XX,1987年生一对双胞胎女孩孙X、孙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必要的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夫妻财产应得的给我,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生一子孙XX,1987年生一对双胞胎女孩孙X、孙X。现三子女均已成人。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应不准予原、被离婚,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培治与被告简真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邬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