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2014年10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伙同岳某某(已判刑),先后窜至确山县双河镇、李新店镇、新安店镇、瓦岗镇、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等地村庄,冒充电业局工作人员,以存放电线设施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进入被害人家,后趁被害人不备,先后盗走被害人杨某某、芦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家现金共计21966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及同案人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海枝、李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伙同岳某某(已判刑)以存放电线设施为由,窜至确山县双河镇金沟村梁庄组杨某某家,以送礼需将零钱换整钱的方式摸清杨某某家的现金所放位置,然后又以打扫车棚好放东西为由把杨某某支开,岳某某趁机进入杨某某家堂屋东间,将墙上一塑料袋内的4800元现金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5日中午,我家就我一个人做饭,这时两个中年男人骑着摩托车掂着一个化肥袋子来到我家,说他们是给我们庄上换电线的,准备把他们的线放在我家院里,给我六十块钱看线费用。过一会他们说他们的施工队长在双河街上待客,需要送礼,他们没有整钱,要拿零钱给我换二百元整钱,还让我给他们找个红包。于是我就进屋里去给他们拿了二百块钱,还找了红包,但是那个人把钱接过去一会又给我了。然后说晚上还有两个工人要到我家来住,让我把我家的东偏房收拾一下,他们其中的一个人就和我一起来收拾房间了。过了一会他们其中一个人的电话响了,说老板喊他们回去吃饭,那两个人钱也不换了,骑着摩托车就走了。吃过午饭后,我才发现我家的钱不见了,我家被盗了4800元钱。当时那两个人应该看到我放钱的地方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张海枝证实:2013年11月15日下午,我听到庄上的群众说我们邻居杨某某家在当天上午被盗了。我听到后就过去看看,杨某某说到她家里来两个男人以换零钱的名义看到杨某某放钱的地方,趁她不注意把4800元钱偷走了。
4、罪犯岳某某供述:我们一般选择住在庄头上的老年人为作案目标,从这些人家容易偷到钱。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李××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从信阳市沿着107国道往北走,过了明港镇又顺着107国道往北走了几公里,拐向一条往东的土路,我们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将近中午时,我们到了一个村庄最西头的一家,当时那位中年妇女正在家里做饭。我们对那位中年妇女说,要把我们的电线放到她家,并给她了几十元钱看管费骗取她的信任。然后我们又对那位中年妇女说我们需要用零钱换点整钱到双河街上送礼。那位中年妇女从堂屋东间墙上一个装袜子的塑料袋里拿钱时,我也赶紧跟着到了堂屋摸清那位中年妇女家钱所放位置后,然后李××就以让那个妇女打扫车棚好放东西为由把她支开,我趁机从那家堂屋东间墙上装袜子的塑料袋里偷了4000多元钱。
5、被告人李××供述:我们一般选择到靠近庄头位置或者位置比较偏僻并且临路的农村人家作案,这样也便于我们作案后逃跑,一般选择五六十岁以上老人在家时作案,选择老年人作案容易得手。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岳某某从信阳市区沿着107国道往北走,过了明港镇我们拐向了往正阳方向的一条大路,过了铁路涵洞和高铁桥后,又走了好几公里后我们拐向一条往南的水泥路,我们顺着水泥路也不知道怎么走的,我们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将近中午时,我们到了一个村庄最西头的一家,那家就只有一位五六十岁的老妇女,当时那位中年妇女正在家里做饭。我们对那位中年妇女说,要把我们的电线放到她家,岳某某还给她几十元钱骗取她的信任。过了一会,我们又对那位妇女说我们需要用零钱换点整钱去送礼。岳某某跟着那位妇女进到屋里给我们找钱,过了一会岳某某和那位妇女出来后,我就让那个妇女打扫车棚好放东西,岳某某趁那位妇女不注意,遛到屋里去偷钱,之后我们骑着摩托车就跑了。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罪犯岳某某、被告人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家被盗的情况。
二、2013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岳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大营村毛坟组芦某某家,以存放电线设施给保管费的方式骗取芦某某的信任,然后将芦某某家一楼客厅小套间抽屉里的1200元现金用假钱偷换走,通过打欠条骗取500元现金,另将二楼卧室衣柜里的一套男式西装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芦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6日上午9点多,我正在家里晒稻谷时,有两个三十来岁的年轻人到我家里,说要把干活的电线放到我家,并给我了50元钱保管费。那两个人让我把后院清理一下,说将来会有很多电线设施放到我家后院。我和那个稍微胖点的男子在后院清理院子,那个瘦高个就到前面屋里不知道干啥去了,可能是上我家楼上了。等了一会,那位瘦高个到后院对我说:“大娘,你有钱不,我老板让我带个礼”,我说有,那个瘦高个就让我借给他500元钱。然后我就到一楼客厅靠西墙的一个小房间抽屉里拿出了一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1700元钱,我给瘦高个500元钱后,瘦高个问我手里还有多少钱,我说还有1200元钱。那位瘦高个说他还有同事需要他捎个礼钱,并让我把那1200元钱给他。那个瘦高个拿到钱后看了看说:“这还有1200元钱,还差100元钱,你还有不”,我说没有了,那个瘦高个就说不够的话,就不给他们捎礼钱了,并把那1200元钱还给我。那两个人走后,我才知道他们查看我的钱的时候把我的1200元钱掉包成假钱了。那位男子把1200元钱给我后,那位瘦高个让我找张红纸好包红包,我上楼找了一圈后没有找到,那位瘦高个就让我下楼。我下楼发现冰箱上有一张红纸,那位瘦高个就在红纸上给我打了一个欠条,并说下午就还钱。打完欠条后,那位瘦高个就让我把院子再清理一下,下午他们把东西拉过来后就放到我家后院了。说完,那两位年轻孩就骑着红色摩托车走了。
2、罪犯岳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李××从信阳市顺着107国道往北走,走到明港镇与确山县交界处的一个桥南边时,我们拐向了107国路西面临路的一家,我和李××先是以存放线和设备为由给那家的中年妇女几十元钱骗取她的信任,然后我说我们要到明港街上送礼需用零钱换整钱,那位中年妇女从客厅西南侧的小套间里靠西墙的一个抽屉里拿了500元钱放在她身上,我看到抽屉里还有钱,就对那位妇女说先不换了。然后我们在后院清理树枝假装存放线路用。李××和那个妇女清理树枝期间,我先到那个小套间里找了一个螺丝刀把中间抽屉撬开了,把里面的1200元钱换成假钱,然后我又跑到二楼偷了一套黑色的新西装,并把那套西装装到化肥袋子放到摩托车上了。之后,我说送礼钱不够,想向她借500元钱,吃过午饭我拉电线和设备时再把那500元钱还给她,并在一张大红纸上给那位妇女写了一个借条。
3、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和岳某某从信阳市区顺着107国道往北走,过了明港镇明港街后,我们又顺着107国道走了几公里,拐向了107国路西面临路的一家,那家门口有两根水泥柱子,那家就有一位五十多岁的老年妇女在家。我和岳某某先是以存放线和设备给那位妇女几十元钱骗取她的信任,然后岳某某说我们要到明港街上送礼需用零钱换整钱,那位妇女领着岳某某去换钱了,我假装在后面大院子里找地方存放电线,事实上我们压根就没有啥电线。过了一会,我喊着那位妇女清理树枝以分散她的注意,岳某某也过来交待那位妇女如何清理树枝,之后岳某某就出去偷东西去了。过了两分钟,岳某某示意我走,我就先到外面坐在摩托车上等岳某某出来,紧接着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岳某某就跑了。在路上,岳某某告诉我说他趁我们在后院清理树枝时上楼上拿了一套西装,还说他用红纸给那位妇女打了一个500元钱的借条,现在我记不清当时我们偷了多少钱了。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岳某某给被害人芦妮掉包的假钱及所打欠条的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罪犯岳某某、被告人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芦某某对罪犯岳某某的辨认情况。
三、2013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岳某某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李新店村五队李某某家,趁李某某的母亲杨兰芳一个人在家之际,以聊天和帮忙择菜的方式分散杨兰芳的注意力,趁机进入李某某家堂屋东间,将屋里的2000元左右现金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8日上午,我们两口子到李新店街赶集卖东西,我母亲杨兰芳在家看门,大门没有关。后来听我母亲说,上午9点多有两个年轻人来到我家问我到哪地方去了,我母亲告诉他们我们夫妻去李新店街上了,来我家的两个人一个身材比较高,一个身材低,身材高的就进我家屋里了,身材低的在外面和我母亲聊天。上午十一点多,我们从街上回来,一进家里发现家里被人盗了,我们睡觉的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的,床上和柜子都被翻了一遍,柜子的抽屉被撬开了,里面的两千元钱被偷走了。
2、被害人陶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罪犯岳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我也说不了,李××骑着摩托车带着我顺着107国道往北走,过了明港镇又走了几公里,到了一个乡镇南面往西拐,顺着水泥路走了两三公里后到了庄最西南面的一个大院子门前。那家院子大门朝南,院子很大,里面种了很多观赏树,家里就只有一位年龄很大的老太婆,当时那位老婆在大门口东侧的菜地里择香菜,我就在那个老太婆旁边边帮她择菜边和她聊天,分散她的注意力,李××趁机遛到她家堂屋东间偷了1900元钱,之后我们就跑了。
4、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我也说不了,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岳某某顺着107国道往北走,过了李新店镇南面往西拐,顺着水泥路走了不长时间后到了庄最西南面的一个大院子门前,那家院子大门朝南,院子很大,里面种了很多观赏树,家里就只有一位年龄很大的老太婆。当时那位老太婆在大门口东侧的菜地里择香菜,我和岳某某与那个老太婆择菜、聊天,分散她的注意力,岳某某趁机遛到那家偷钱。那位老太婆心眼很好,临走时,她还要给我点香菜呢。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罪犯岳某某、被告人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四、2013年11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岳某某以存放电线设施为由,窜至确山县新安店镇周庄村董楼组董某某家,以送礼需将零钱换成整钱的方式摸清董某某家现金所放位置,然后又以打扫房间放东西为由把董某某支开,后岳某某趁机进入董某某家堂屋东间,将放在床上的4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我家院里坐着剥花生,我爱人董某某在厨房做饭。这时过来两个人,在和我爱人说话,说的啥我也不清楚。不一会儿,我爱人和那两个人就上我家堂屋了,然后又都出去了。等我爱人从外面回来,我听我爱人说我家的钱不见了,我才知道我家的4000元钱被盗了。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我家厨房做饭,有个30岁左右的男子到我家院里,对我说他是工人,在这里架线,要住我家,一天给他们烧一锅开水,一天给60块钱,那个人把60块钱给我了。后来那人又说给他领导送礼,手里都是零钱,让我把零钱给他换成整钱。当时我家的钱在堂屋东间靠北墙箱子里放着,我就从箱子里拿了出来。我拿了200元钱以后,我随手把剩下的4000块钱放在外边了。我正准备给他换,他从兜里掏出手机,说老板给他打电话了,等一会再换。正打电话时从外面过来一个胖男子,有30多岁,过来后就说他们是电工,把东西放我们家,我想我弟的房子在空着,我就领着他们上俺弟家去了,那个胖的说打扫干净,领导好住。那个瘦子在那一会就走了,那个胖子在那里让我打扫,我正打扫时胖子也不见了,我感觉不对劲,我回去时发现4000元钱不见了。
3、证人李某某证实了董某某家被盗4000元的事实。
4、罪犯岳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李××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从信阳市沿着107国道往北走,过了明港镇又顺着107国道走了十多公里往东拐向了一条水泥路,走了好几公里,到了一个庄子的南头一家农户院里。那家里老头、老婆都是六七十岁了,我以存放电线为由给那位老头60块钱骗取那个老头的信任,然后我以给领导送礼需要拿零钱换整钱,那位老头到堂屋东间里拿钱时,我跟着那位老头到堂屋东间,我看到那个老头从东间柜子里拿钱,拿了200元钱后又把余下的钱放到一个儿童床上。然后,李××又以打扫房间放东西为由,和老头一块去打扫偏房把老头支开,我趁机到那家堂屋东间里的儿童床上将塑料袋里装的4000元钱偷走,随后我们就逃跑了。
5、被告人李××供述的主要内容与罪犯岳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罪犯岳某某、被告人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董某某、证人李某某对罪犯岳某某的辨认情况。
五、2013年11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岳某某窜至确山县新安店镇后堡村后堡组刘某甲家,以烧开水给好处费的方式骗取刘某甲夫妇的信任,然后以将零钱换成整钱的方式摸清刘某甲家现金所放位置,后趁刘某甲夫妇不备之际,将刘某甲家堂屋西间床头铺盖下面的8900元现金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11月30日早上8点多,我和我老伴正在剥花生,有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我家。当时这两个人走到我家堂屋大门口,说他们领导要来,让我们帮忙烧点水。他们说的时候还拿出50元钱放在我剥花生用的筐子里了。当时我老伴就去堂屋东面的厨房烧水去了。我老伴一走,那个年轻点的男的问我家里放的有钱不,他想用零钱给我换点整钱,他说着还从衣服里掏出来一厚匝子10元的纸币。我当时说家里有钱,但是不多。然后我就去给他拿钱。我去我家堂屋西间靠北墙的床垫下面用火腿肠袋子装着的9300元钱拿了出来。我从这9300元钱里面拿出400元钱,然后把剩下的8900元钱放在床上的被子上。还没有给那个年轻的男的换钱,那个男的又让我给他找个笔,我就到堂屋里给他找笔去了,那个和他一起来的年纪大点的男的在我家堂屋大门外面站着剥花生吃。我找笔回来以后,那个年轻点的男就接着笔,然后说不换钱了,接着就和那个年纪大点的男的走了,当时我看着这两个男的是往东走了。他们走了以后,我想把放在床上的钱还放起来的时候,我发现那8900元钱已经没有了,他们把放在花生筐子里的50元钱烧水钱也拿走了。当时我就赶紧出去撵,结果也没有撵上。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刘某丙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下午两点多,我到刘某甲家玩,他给我说他家的8900元钱当天早上八九点钟的时候被两个男的偷走了,当时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4、罪犯岳某某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上午,李××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从信阳市沿着107国道往北走,过了明港镇又顺着107国道走了十多公里往东拐向了一条水泥路,走了好几公里,我们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后来我们到了一个村庄,庄北头靠近中间的一排两个七八十岁的老头、老婆在家,我先给老婆几十元钱,说我们领导要过来,让她帮忙烧开水,然后我又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摸清了老头的钱放在堂屋西间床头铺盖底下,我让老头给我找笔写字把他支开,李××在外面看着老婆烧开水,我趁机遛到那家堂屋西间,在床头底下偷了8000多元钱。随后,我又对老头说我们不换钱了,我们趁机就跑了。
5、被告人李××供述的主要内容与罪犯岳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罪犯岳某某、被告人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甲对罪犯岳某某的辨认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甲家被盗的情况。
六、2013年12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岳某某以维修电话存放电线设施为由,窜至确山县瓦岗镇泽沟村上泽沟组徐某某家,以需将零钱换成整钱好送礼的方式摸清徐某某现金所放位置,然后又以腾地方放置设备的理由支开徐某某,后趁机将徐某某家堂屋东间衣柜里的366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岳某某处扣押现金17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36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菜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9日上午10点多,我和我丈夫徐某某正在家中,有两个男的(一个高个,一个低个)到我家,说他们是维修电话的,过一会把设备拉过来先放我家,到时候给我家一天60块钱。我说放我院里就中,那个高个的男的说不中,院里怕淋雨。之后那个男的叫我妻子倒茶,并叫我给他找地方。他喝了茶放到我厨房门口桌子上60元钱,我把那60元钱抓到手里就领着他们去北屋东头仓库给他们腾地方。那个低个在仓库挪我家的花生,那个高个男的就说他要送礼,叫我给他换整钱,我就叫我妻子给那男的换整钱,我就到我家住室里给他们找整钱,找了后那男的说不换了,领导一会过来,给领导换。我就到厨房做饭去了。过了一会儿我给我小孙子拿衣服,发现我家住室柜子的门被打开了,我家装钱的红包不见了。被盗了366元钱,之后我就去找村书记张某某报警了。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菜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张某某证实了徐某某家被盗的情况。
4、罪犯岳某某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们从信阳市骑摩托沿107国道正北,到确山县境内之后从107国道西边一个路口正西,走了好几公里,我们顺着一条水泥路转到一个庄子上,在那个庄子中间一条东西水泥路上坡处、路北侧住着一户人家。那家院子里圈着几十只羊,家里有一对五六十岁的老夫妻,我们过去之后也是自称是架线的需要在他们家放东西,给他们60元看管费,然后借口中午送礼换整钱,发现他家现金在卧室大衣柜里。然后我们让男的去打扫院子,李××帮着男的打扫院子挪粮食,我让女的去给我们烧开水,然后我到他家东边卧室大衣柜里偷走了300多元现金,当是现金是在一个红色的布质钱包里,里边有3张100元的和几十元零钱,我把钱包一起拿走了。然后我们又借口去拉东西离开了,在离开的路上我们每人分了150元。
5、被告人李××供述的主要内容与罪犯岳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罪犯岳某某、被告人李××指认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对罪犯岳某某的辨认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家被盗及在徐某某家提取烟头的情况。
9、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4)1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在被害人徐某某家提取的帝豪烟头检出的DNA为岳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10、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366元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现金交款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岳某某处扣押岳某某人民币17000元的情况。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罪犯岳某某对被告人李××的辨认情况。
1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固始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的身份及被抓获后于2014年10月17日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李××参与盗窃六起,盗窃数额21266元。
本院(2014)确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岳某某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盗窃芦某某家现金1700元、盗窃董某某家现金4200元的数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两起盗窃现金数额应分别为1200元和4000元,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芦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刘某甲损失共计4266元(公安机关已从同案人岳某某处扣押现金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宋福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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