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刘忠华,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妮娃,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鸽,系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冬阁,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翟刚,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金良,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东跃,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冬来,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忠华、王妮娃诉被告张冬阁、翟刚、李金良、李东跃、李冬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张冬阁、翟刚、李金良、李东跃、李冬来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二原告的儿子刘连营与五被告共同吃饭,其间五被告共劝刘连营饮酒,而后刘连营喝醉。五被告作为朋友,在明知刘连营醉酒驾车不去阻拦不去护送,导致刘连营驾车行驶至三里河乡盘龙村左庄路口处,与刘兵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刘连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连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车方和保险公司仅赔偿二原告部分损失,二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五被告拒绝。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人生活费等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张冬阁辩称,1、死者刘连营自愿到被告张东阁家中就餐,共同被告人无劝酒行为。死者刘连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的酒量具有自知、自控能力,其后果不该由他人担责;2、刘连营喝酒后被告尽到了注意及防范义务,他由刘海涛带离饮酒现场,刘连营在带离现场几小时后发生事故,与五被告无关;3、被告已经补偿了原告3万元,不应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金良辩称,自己赶往就餐现场时就餐已基本结束,且自己先行离去,对刘连营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
被告李冬来辩称,自己赶往就餐现场时就餐已基本结束,且自己在就餐结束前提前离场,对刘连营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
被告翟刚辩称,没啥说的。
被告李东耀辩称,没啥说的。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死者刘连营的父母;被告张东阁与死者刘连营、李东耀、李东来系姑姨老表亲戚关系;被告翟刚、李金良与刘连营、被告张东阁、李东耀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东阁邀请从部队探亲回家的刘连营及其他四被告计六人在其家中饮酒,酒后刘连营骑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因操作不当滑倒,与徐兵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连营受伤。事故当日,刘连营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2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营、徐兵在此次事故中作用相当、责任相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16日,二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徐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至本院,经本院(2014)确民初字第00845号判决书认定二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99755.22元,该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华、王妮娃各项损失410777.61元。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14)驻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忠华、王妮娃赔偿款389800元,赔偿款支付完毕后,与其他各方当事人不再有其他争议。被告张冬阁已支付二原告30000元;被告李东耀已支付二原告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冬阁、翟刚、李金良、李东跃、李冬来与刘连营聚会饮酒,系情谊行为。本案中刘连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酒量及身体状况有明确认知,而其不加控制,过量饮酒,且刘连营应自知酒后驾驶摩托车系违法行为,因此刘连营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即为6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连营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会在酒后处于意识模糊或者无意识状态,从而丧失保护自己的能力,对自己或者他人造成损害。五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护送、照顾和通知其家人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从而造成刘连营死亡事故,五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张冬阁作为共同饮酒的发起人应担责15%,被告翟刚和李东耀各担责10%,被告李金良和李冬来到场较晚且提前离开,各担责2.5%。
二原告各项损失为699755.22元,本院已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410777.61元,后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忠华、王妮娃赔偿款3898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自愿放弃的数额20977.61元(410777.61元-389800元),五被告不承担责任。二原告现所受损失为288977.61元(699755.22元-410777.61元),五被告应当依照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冬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华、王妮娃各项损失计款13346.64元(288977.61元×15%-30000元);
二、限被告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华、王妮娃各项损失计款28897.76元(288977.61元×10%);
三、限被告李东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华、王妮娃各项损失计款8897.76元(288977.61元×10%-20000元);
四、限被告李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华、王妮娃各项损失计款7224.44元(288977.61元×2.5%);
五、限被告李冬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华、王妮娃各项损失计款7224.44元(288977.61元×2.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1380元,被告张冬阁负担345元,被告翟刚、被告李东耀各负担230元,被告李金良、被告李冬来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审 判 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宋瑞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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