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曹××驾驶豫QBA0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94KM+852.5M处,因操作不当,车速过快,车辆撞到路西侧隔离栏杆,致车辆损坏,被告人曹××和乘车人王某某、庄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曹××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逸。被告人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曹××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曹××辩称其当时也受伤了,不是逃逸;其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是自首。
被告人曹××的辩护人吴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不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曹××酒后驾驶豫QBA0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94KM+852.5M处,因操作不当,车速过快,车辆撞到路西侧隔离栏杆,致车辆损坏,被告人曹××和乘车人王某某等人受伤,王某某的左下肢损伤致左小腿胫腓骨中下段以远缺失。被告人曹××乘坐120救护车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逸。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曹××接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到案。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一方与被害人王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曹××一次性赔偿王某某损失18万元,已履行,王某某对曹××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9月16日上午,我和我哥庄某某在驻马店159医院看病人,11点左右我哥一个朋友给他打电话。我和我哥到医院门口,他朋友开了一辆黑色越野车接着我们,后来又接了两个人。另外还有两个人开了一辆车。我们去了确山县竹沟镇关沟一个叫水云涧的饭店。我们七个人在一块吃饭,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吃饭时五个人喝的白酒还有啤酒,我和另一个人没有喝酒。吃了饭,我和我哥还有一个人坐他朋友的越野车回去,我们车上一共四个人,我坐在驾驶位置后边,叫“闯”的人在驾驶位置开车,我哥坐在副驾驶位置,另一个人坐在我旁边,走了没多远,我听见我旁边那个人说别让叫“闯”的人开了,他开的太快。叫“闯”的那个人没停,继续沿着从竹沟往驻马店去的那条路由南向北走,没走多远我就感觉车撞着什么东西了。我就晕过去了。等我醒过来已经在医院了。
2、证人庄某某证实:2014年9月16日上午,我和表弟王某某去驻马店159医院看病人,11点多我一个朋友小闯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医院门口,中午喊我吃饭。我和王某某到医院门口,小闯开了一辆黑色越野车接着我们,后来又接了一个人,是他的朋友,我不认识。我们出了驻马店市区往南阳方向去,当时和我们一块去的还有一辆车。我们到了一个叫水云涧的农家饭馆,吃饭时我们有六七个人,喝了二斤白酒,还有啤酒。我喝的有两杯白酒,还喝了两杯啤酒。我喝晕了,怎么走的我不知道,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9月16日上午11点多,曹××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从北京回来,中午在一块吃饭,然后我们几个人开两辆车到确山县竹沟镇北边一家叫“水云涧”的农家饭店吃饭。吃饭时,我们几个喝了二斤牛栏山二锅头酒,还喝了几瓶啤酒。那天吃饭时我们没有让两个人喝酒,说让没喝酒的开车。吃了饭后,曹××拿着赵某某的车钥匙,他非要开车,我们看他喝酒了不让他开。他拿着钥匙坐到驾驶员的位置,他的朋友坐在副驾驶员的位置,他喊我和王某某坐那辆车上,我坐在副驾驶员位置的后面,王某某坐在驾驶员的后面。我们出了饭店上了公路,我看曹××开车开的很快,就喊他刹车开慢点,当时车已经刹不住了,我看着要出事,就用手捂着脸,抓住前面的车座。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感觉车猛的撞了一下,车也停下了,我从车上下来,感觉浑身疼,我就蹲到一边了。另一辆车跟了过来,赵某某过来打的120。后来120过来把我们车上的四个人拉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我租了一辆车回家了。中午吃饭时曹××喝酒了,有两个人没有喝。我从医院走时曹××还在医院。
4、证人赵某某证实:豫QBA027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的,行驶证登记的是我前妻李二丽的名字。2014年9月16日上午,我一个老乡曹××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从北京回来了,中午在一起吃饭。然后他开着我的豫QBA027号轿车去接着他的朋友后又接着我。曹××又联系了刘某某、吕建威还有一个人我不知道叫啥。我们开了两辆车沿商桐路到了竹沟镇关沟一家饭馆吃饭,吃饭时我们五个人喝了二斤二锅头白酒,又喝了几瓶啤酒。吕建威和曹××的朋友一块的那个人没有喝。吃完饭曹××开着我的车,当时我还不让曹××开,说他喝酒了。曹××不愿意,拿着钥匙打着车,当时曹××的朋友在副驾驶坐着,刘某某在驾驶室后面坐着,和曹××朋友一块的那孩在驾驶室后面坐着。曹××开车先走,我坐着另一辆车在后面跟着。我们上了商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走的有二公里左右,我看见前面那辆车在路中间翻着,车头朝西南方向,曹××和一个人在路上躺着。我们把车停下来,我赶紧下车打120报警。后来120过去把那辆车上的四个人拉走了,我们几个就回家了。我们两车离的有七八十米远,那辆车没有和其它车发生碰撞,是自己撞到路边的栏杆了。肇事车是曹××驾驶的。曹××用一次性杯子喝的有两杯酒。当时曹××坐着120车到了确山县人民医院,他没有在确山县住院,在驻马店市住的院,他头上有淤血。出事那一段路是弯道,当时刚下了雨,路很滑。
5、被告人曹××供述:2014年9月16日上午10点多,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从外面回来了,到驻马店市了,然后11点多我借赵某某的豫QBA027号越野车去驻马店市159医院接庄某某,我到医院门口后,庄某某就带着他老表出来,上车以后,我开着车去接赵某某和吕建威,盛志豪又开着一辆车带着刘某某。我们一起去确山县竹沟镇关沟的水云涧农家饭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我们七个人中庄某某的老表、我、吕建咸、盛志豪我们四个没有喝酒,其他三个人都喝了一点牛栏山二锅头,他们三个人一共喝了两瓶白酒和一些啤酒。吃完饭以后,我就继续开着赵某某的豫QBA027号越野车带着庄某某和他老表准备回驻马店,当时我开车是沿着竹沟镇到驻马店市的商桐路由南向北行驶,从饭店出来以后没有走多远,当时是弯路,我看到对面过来一辆大车,我就向路左侧打了一把方向,车就失控了,我驾驶的车撞上了路左边的护栏后又向前滑行了一段距离,我就从车上甩出来了。我起来以后摸了一下头,发现头流血了,后来听到有人打120,120救护车过来以后,我就坐着120救护车去确山县人民医院,到医院后,我身上也没有多少钱,怕受伤的家里人过来打我,我就从医院走了,大概几点我不知道,我回驻马店市租房处了。第二天我就去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了。后来我知道庄某某的老表受伤了。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7、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6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肇事车辆豫QBA027号小型普通轿车前大灯前转向灯有效,转向有效,后灯及制动损坏无法检验其有效性。
9、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0、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曹××的身份及被告人曹××的到案情况。
11、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人曹××一方与被害人王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对曹××表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曹××虽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辩称曹××不属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对曹××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田永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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